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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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日倉
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日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日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見 劉明緒 駕車停在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國賓大悅」社區前方後,下車向朋友取物,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蓄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劉明緒之車輛駕駛座旁、併排停放後,旋即下車。嗣劉明緒取完物品後欲返回其車上,見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乃要求翁日倉將車輛移開,詎翁日倉竟以其車輛壞了、要修理云云為由,拒絕移車,而妨害劉明緒上車之權利,復不斷以移動身體方式,擋住劉明緒之去向,致使劉明緒不斷後退,而妨害劉明緒通行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日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 謝悦馨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國賓大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日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因故存有糾紛而犯本件之動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