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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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業已發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被害人 鄭美鳳 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5號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2時21分許,在鄭美鳳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美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鄭美鳳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廖啟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