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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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袋。
㈣現場照片7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