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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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138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志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0時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信義路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一袋。

㈣現場照片7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行為之程度、違法後之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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