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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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
原告 鄧顯宗
被告 謝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超過新臺幣5,000元部分及其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謝晉瑋犯重利罪,對原告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5,000元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則超過5,000元部分即595,0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本院因而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屏簡字第390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6,500元,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可佐,是原告請求超過5,000元部分之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