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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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3號
原告 邱惠玟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文俊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提出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以利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431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113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原告並未檢附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聲請本院命原告依法補正,合於前開規定,爰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繕本,本院將待原告補正進度情形,再續行審理,以維護被告之程序利益。原告如希望本件盡速審理,則應注意配合上開補正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