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聲請人乙○○
之3相對人丙○○
之5號相對人甲○○
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
000元,到期日民國98年4月13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期日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與相對人甲○○非本票發票人,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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