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上訴人 張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惠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均累犯)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傳訊證人調查事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韓大華 ,並由上訴人當庭陳述,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說明審酌之理由,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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