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玶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琨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及併予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肇事後下車前,倒車之距離為十公分,並無故意倒車五十公分輾壓被害人 林盈萱 情事;林盈萱在被告暫停再起步前,已遭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掛營業半拖車右側最後二個車輪輾壓過,被告再起步前無再次輾壓林盈萱;證人 洪照明黃建勝 關於上開情節之證詞,均不足採,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另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其素行尚佳、犯罪後自首並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以上訴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尚屬適當,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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