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沈宗榮 被上訴人 孫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沈維順 於民國85年12月11日向大埤鄉農會貸款新臺幣
(下同)480萬元,嗣於88年8月17日貸款506萬元,其後因債權人大埤鄉農會認為沈維順年事已高,且領有殘障手冊,要求沈維順將部分貸款轉移至其子女名下,以降低債權人之風險。沈維順乃於89年3月20日將上開貸款中198萬元之債務移轉予上訴人,擔保上開貸款之抵押物即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由沈維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俾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系爭土地於93年6月2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尚積欠大埤鄉農會本金247,375元,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上開債務應由沈維順之繼承人即兩造與沈現象、 沈益宏
4人各償還四分之一。㈡沈維順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價值198萬元,其上有抵押債務之負擔,上訴人在91年6月以後無法繼續繳納利息,本欲以24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債務,但無人應買,嗣經法院拍賣後,於93年6月21日以210萬元拍定。
㈢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合計繳納貸款
利息439,659元,嗣沈維順於91年1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自應就沈維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之比例給付上訴人109,915元。
㈣沈維順將價值198萬元之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當時系爭土
地貸款198萬元。嗣沈維順於89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之債務198萬元轉移至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擔任貸款人,足見系爭198萬元之債務為沈維順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所繳納之利息為沈維順之債務,由上訴人擔任貸款人而成為上訴人之負擔,因此系爭土地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此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4年9月2日以沈維順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為附有198萬元負擔之贈與,更正贈與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亦可佐證。按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民法第4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大埤鄉農會所繳納之利息,屬於沈維順之債務利息,上訴人自有權向沈維順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及償還。
㈤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沈維順
生前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於贈與當時,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上,並未約定註明:要將 沈愀妹 排除在外,也無任何人擔任198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足證系爭土地之贈與,除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約定外,無任何約定事項,故被上訴人自應按沈維順之繼承人沈愀妹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債務。上訴人所繳納利息439,659元即超出受贈物價值之部分,足證本件贈與確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因此才會有超出受贈物價值之金額之認定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15元。㈢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訴外人沈維順於85年12月11日以孫瑞興、沈愀妹為連帶保證
人,並以坐落雲林縣○○鄉○○○段2283、197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480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1日起至88年8月16日止。嗣沈維順於88年8月17日以沈愀妹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雲林縣○○鄉○○○段2283、197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
506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8月17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以清償沈維順先前向大埤鄉農會借款480萬元之債務。嗣後,上訴人本人於89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38萬元之抵押權與大埤鄉農會。系爭198萬元之債務為上訴人本人向大埤鄉農會借款之債務,並非上訴人承受沈維順向大埤鄉農會借款之債務。
㈡沈維順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及由上訴人
負擔198萬元之債務,乃係上訴人於沈維順生前自願受讓不動產與承受債務。沈維順嗣於91年1月30日死亡,上訴人於沈維順死亡後,於89年3月20日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因而成為大埤農會之借款人與債務人。足見系爭土地並非沈維順之遺產,系爭198萬元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關。㈢上訴人在沈維順生前與其協議後,受贈系爭土地,並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重新向大埤鄉農會借款,是系爭土地之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而係債務承擔。另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於93年6月21日以210萬元拍定,拍定金額高於借款金額
198萬元,並無贈與不足清償負擔之情形,至於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純屬上訴人個人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沈維順之女沈愀妹並未繼承沈維順之財產,自不應該承擔債務。
㈤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系爭土
地經法院拍賣後以210萬元拍定,顯見拍賣價格高於贈與之負擔,上訴人所繳納款項為利息、違約金,並非本金,況且上訴人同時亦享有土地之使用權,是上訴人管理經營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915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沈維順於88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
款198萬,並設定最高限額238萬元之抵押權與大埤鄉農會。嗣上訴人於91年6月以後,因無法繼續繳納利息,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於93年6月21日以210萬元拍定,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經清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大埤鄉農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後,尚積欠大埤鄉農會247,375元。
㈢上訴人為沈維順之次子,沈愀妹為沈維順之長女,二人均為
沈維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沈愀妹之夫。沈維順已於91年
1月30日死亡,沈愀妹於沈維順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嗣沈愀妹於94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沈愀妹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㈣沈維順前於85年12月11日以沈愀妹、孫瑞興為連帶保證人,
向大埤鄉農會借貸480萬元。嗣後沈維順於88年8月17日以沈愀妹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埤鄉農會貸款50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所繳納之利息,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沈維順之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給付上訴人109,915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沈維順於85年12月11日以孫瑞興、沈愀妹為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2283、197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480萬元。嗣沈維順於88年8月17日以沈愀妹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2283、197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506萬元,以清償沈維順先前向大埤鄉農會借款480萬元之債務。嗣後,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38萬元之抵押權與大埤鄉農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農貸借據、借據、承諾書、大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借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㈡系爭土地原為沈維順所有,於88年10月1日由沈維順書立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88年10月26日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上訴人嗣於89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償還沈維順於88年
8月17日貸款506萬元其中198萬元之本金,沈維順之借款餘額變更為308萬元,有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係用以清償沈維順向大埤鄉農會506萬元貸款中198萬元之本金。
㈢按上訴人與大埤鄉農會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198萬
元,借款期限自89年3月20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利息應自89年3月20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89年9月20日,嗣後並應每六個月繳納一次,期限到期償還本金等語,有借據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既為系爭198萬元借款之借款人,本即應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按期向大埤鄉農會繳納利息。沈維順既非系爭198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就系爭198萬元之借款所衍生之利息,自不負清償責任。
㈣至上訴人主張:沈維順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
與,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是上訴人向大埤鄉農會所繳納之利息,屬於沈維順之債務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沈維順於88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之欄位係空白,僅於⒌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元正,有手寫文字之記載,此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
則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是否附有負擔,即非無疑。
⑵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該負擔為贈與契約之一部,非為另一契約而附隨於贈與。查上訴人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沈維順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乃係獨立之兩份契約,各有不同目的,且兩份契約時間間隔5個月餘,自難認系爭
198萬元之借貸契約為贈與契約之負擔。⑶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4年9月2日以沈
維順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為附有198萬元負擔之贈與,更正贈與稅之應納稅額為0元,固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文1紙在卷可佐,惟查,沈維順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因系爭土地上尚有抵押權存在,因而負有物上負擔,然此種物上負擔與附有負擔之贈與尚屬二事,上訴人將物上負擔與附有負擔之贈與混淆,遽認沈維順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受贈系爭土地後,沈維順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大埤鄉
農會貸款506萬元之債務,其中198萬元經上訴人於89年3月20日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代為清償,有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代沈維順清償積欠大埤鄉農會198萬元之債務。系爭
198萬元之借款,既係上訴人向大埤鄉農會借款所負債務,縱上訴人係因承擔沈維順債務而向大埤鄉農會借款,然上訴人係以其本人名義向大埤鄉農會借款,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上訴人因貸款所支付之利息,亦屬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並非沈維順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大埤鄉農會負清償之責。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198萬元之借款,自89年3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向大埤鄉農會所繳納之利息,屬於沈維順之債務利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固為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所明定。惟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至91年9月20日止向大埤鄉農會所繳納之利息,乃係因上訴人向大埤鄉農會借款198萬元,依約所應支付之利息,並非沈維順對大埤鄉農會所負債務利息。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之比例給付上訴人109,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沈維順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為附有負
擔之贈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人自89年3月20日起至91年9月20日止向大埤鄉農會所繳納貸款利息439,659元之四分之一即109,9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冷明珍
法官陳秋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