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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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上訴人 陳捷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捷昕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證人 許雅平 之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之配偶欄及記事欄內之變造,係上訴人所為,非許雅平所為;上訴人有變造該戶籍謄本之動機及目的;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許雅平早已知悉伊有配偶,許雅平提出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係為在被伊前妻 李芸樺 所提之妨害家庭訴訟中陷害伊;伊無變造戶籍謄本之動機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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