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號原告 沈炳春 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沈益宏
張春香 沈四川 沈武榮 張家勝 沈新鴻 張惠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雄 被告 沈文益
謝秋貴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合 被告 沈龍潭
沈龍志劉美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七九五、七九八、一0一六、一0一七、一0一八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0‧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武合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七‧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劉美雲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三‧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炳春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益宏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三七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0八‧八
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八‧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金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四‧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龍志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一00‧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龍潭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春香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一六六‧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四川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七‧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四川、沈新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一六一‧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新鴻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九八‧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家勝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一0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惠福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七九‧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雄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一三三‧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文益、沈武榮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沈龍志、沈四川、沈新鴻、張家勝、張惠福、沈雄、沈文
益、沈武榮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面積減少之被告林武合、沈劉美雲、曾連金、沈龍潭、謝秋貴(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益宏、張春香、沈四川、沈武榮、沈新鴻、張家勝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795、798、1016、10
17、10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又系爭5筆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分割後面積有增減,則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6,958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沈益宏、張春香、沈四川、沈武榮、沈新鴻、張家勝、張惠福、沈雄、沈文益、謝秋貴、林武合、沈龍潭、沈龍志、沈劉美雲、曾連金則以:同意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雖部分相同,且系爭5筆土地間有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道路(即 黎德路 )相隔,然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何適當,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故法院為裁判時,得斟酌具體情形,認為合併分割不適當者,則不為合併分割而仍分別分割之」是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全體既同意合併分割,且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謂相鄰數不動產之規定,應採廣義解釋,則系爭5筆土地應符合上開相鄰數不動產之規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僅有部分被告到場,部分被告自始均未到場,足認共有人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其中795、798地號土地合併後略成梯形地形;其中1016、1017、1018地號土地合併後成一三角形地形,該梯形地形及三角地形中間為黎德路,而上開1016地號土地東南方亦為道路,除上開795、1018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部分土地上均有共有人之建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並囑託該測量員鑑測現場,有本院100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2.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同屬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之住宅區、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5筆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考量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效用,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面積與其按應有部分所應分配之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至於補償之價金,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6,958元計算,而其餘被告均已受通知而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主張,本院認為依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屬合宜公允,爰定系爭5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但附圖有關分割面積說明表中面積增減部分,應將增、減符號互調,亦即本件分割共有物受分配面積增加者為被告沈龍志、沈四川、沈新鴻、張家勝、張惠福、沈雄、沈文益、沈武榮;受分配面積減少者為被告林武合、沈劉美雲、曾連金、沈龍潭、謝秋貴,故附圖有關分割面積說明表中面積增減部分之記載不同於本判決理由上開敘述部分,應以本判決理由之敘述為準,並認本判決理由之敘述業已更正該表之記載。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於各筆土地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數占5筆土地合計面積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振州附表一: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應補償之人及├─────┬──────┬──────┬─────┬──────┬──────┤│應負補償金額│林武合│沈劉美雲│曾連金│沈龍潭│謝秋貴│合計│├──────┼─────┼──────┼──────┼─────┼──────┼──────┤│沈龍志│5,773元│57,906元│97,748元│332元│2,659元│164,418元│├──────┼─────┼──────┼──────┼─────┼──────┼──────┤│沈四川│8,929元│89,566元│151,192元│515元│4,113元│254,315元│├──────┼─────┼──────┼──────┼─────┼──────┼──────┤│沈新鴻│9,222元│92,507元│156,156元│531元│4,249元│262,665元│├──────┼─────┼──────┼──────┼─────┼──────┼──────┤│張家勝│672元│6,739元│11,376元│39元│309元│19,135元│├──────┼─────┼──────┼──────┼─────┼──────┼──────┤│張惠福│2,025元│20,315元│34,292元│117元│933元│57,682元│├──────┼─────┼──────┼──────┼─────┼──────┼──────┤│沈雄│3,980元│39,919元│67,384元│229元│1,833元│113,345元│├──────┼─────┼──────┼──────┼─────┼──────┼──────┤│沈文益│9,470元│94,994元│160,354元│545元│4,363元│269,726元│├──────┼─────┼──────┼──────┼─────┼──────┼──────┤│沈武榮│9,470元│94,994元│160,354元│545元│4,363元│269,726元│├──────┼─────┼──────┼──────┼─────┼──────┼──────┤│合計│49,541元│496,940元│838,856元│2,853元│22,822元│1,411,012元│└──────┴─────┴──────┴──────┴─────┴──────┴──────┘附表二:
┌────┬────────┐│共有人│訴訟費用之比例│├────┼────────┤│林武合│201260分之11789│├────┼────────┤│沈劉美雲│201260分之15851│├────┼────────┤│沈炳春│201260分之22361│├────┼────────┤│沈益宏│201260分之11181│├────┼────────┤│曾連金│201260分之28879│├────┼────────┤│沈龍志│201260分之10063│├────┼────────┤│沈龍潭│201260分之10063│├────┼────────┤│張春香│201260分之33543│├────┼────────┤│沈四川│201260分之13417│├────┼────────┤│沈新鴻│201260分之12783│├────┼────────┤│張家勝│201260分之9552│├────┼────────┤│張惠福│201260分之9552│├────┼────────┤│沈雄│201260分之6322│├────┼────────┤│沈文益│201260分之2788│├────┼────────┤│沈武榮│201260分之2788│├────┼────────┤│謝秋貴│201260分之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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