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汪炯
黃智忠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汪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玩具手槍壹支、黑色及粉紅色連身雨衣各壹件,黑色及白色鴨舌帽各壹頂,口罩貳個、白色手套貳雙、背包壹個及黃色膠帶壹條均沒收之。
黃智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支、玩具手槍壹支、黑色及粉紅色連身雨衣各壹件,黑色及白色鴨舌帽各壹頂,口罩貳個、白色手套貳雙、背包壹個及黃色膠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汪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另黃智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詎李汪炯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偶自友人處得悉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武田藥局」生意頗佳,竟心生歹念,夥同亦經濟窘困之黃智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自宜蘭縣搭乘火車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同日晚上10時許,其2人抵達武田藥局附近,候待武田藥局負責人 林名鴻 拉下鐵門休息,且附近無人之際,李汪炯、黃智忠隨即換裝,李汪炯身著黑色連身雨衣,頭戴白色鴨舌帽;黃智忠身著粉紅色連身雨衣,頭戴黑色鴨舌帽,其2人並均戴口罩及白色手套,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開山刀各1把,先由李汪炯敲門佯稱購買感冒藥云云,使林名鴻不疑有他而打開鐵門,此時在旁埋伏之黃智忠旋即衝向前來,與李汪炯一同將林名鴻推入店內,林名鴻受此暴行雖高喊「救命!」數聲,惟仍遭推入店內,黃智忠嗣即拉下鐵門,李汪炯旋以手勒住林名鴻脖子,將林名鴻制伏在地,復持玩具手槍抵住林名鴻頭部,喝令林名鴻不准抵抗,黃智忠則取出開山刀指向林名鴻,稱如抵抗即要對其不利等語,並依李汪炯指示取出膠帶對林名鴻封口,以防其呼救。其2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林名鴻不能抗拒,而搜括林名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9,400元,及林名鴻所戴之ORIENT牌手錶1只得手。林名鴻因遭此暴行,而受有臉、頭皮及頸部多處挫擦傷、右肘挫傷、左耳挫擦傷、下唇擦傷之傷害。嗣因林名鴻之鄰居 余宜蓁 聽聞其呼喊「救命!」,又目擊林名鴻遭李汪炯、黃智忠推入店內之情景,旋即報警,待警方到場後,李汪炯、黃智忠因不及離開,遂逃往武田藥局樓上,惟仍經警方在武田藥局隔壁即中華路157號房屋頂樓查獲,並扣得強盜所得之現金79,400元、手錶1只(均已發還),及李汪炯所有之開山刀
1支、玩具手槍1支、黑色連身雨衣1件、粉紅色連身雨衣
1件、黑色鴨舌帽1頂、白色鴨舌帽1頂、口罩2個、白色手套2雙,暨黃智忠所有之背包1個、黃色膠帶1條等物。
二、案經林名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名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汪炯、黃智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
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3頁、聲羈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林名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其被害情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及證人余宜蓁於警詢中證述其目擊經過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此外,復有查獲過程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1張(警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26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101年7月31日醫診字第010801
001號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01年7月31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警卷第3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支、玩具手槍1支、黑色及粉紅色連身雨衣各1件,黑色及白色鴨舌帽各1頂,口罩2個、白色手套2雙、背包1個及黃色膠帶1條等物可佐(101年度保字第834號;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李汪炯、黃智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其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是否「不能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80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要旨)。查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刀身及木柄,並附有木質刀鞘,不含刀鞘全長為43公分,刀身長為27公分,連同刀鞘秤重為654公克;另扣案之玩具手槍為黑色塑膠材質,質地堅硬,全長為22公分,重量為701公克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1頁),是該開山刀及玩具手槍,或係金屬銳利之物,或係質重堅硬之物,其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被告李汪炯、黃智忠分持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對被害人林名鴻近身壓制於地,復以玩具手槍及開山刀相脅,再以膠帶束縛其身體,強令被害人聽任指示而劫取財物,其等顯係以強暴、脅迫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甚明。
㈡核被告李汪炯、黃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於加重強盜時,對被害人所致之普通傷害,係施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等就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汪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8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復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已執行完畢;另黃智忠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
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汪炯、黃智忠僅因一時經濟困窘,不思以正道
得財,竟經李汪炯提議後,共謀以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經營藥局之方式,施以暴行劫取他人財物,雖所強盜之財物不多,但造成被害人身心重大震撼,歷久難平,且其等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存在重大之危害,殊值非難。再被告李汪炯前因強盜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又起意夥同他人再犯本件強盜犯行,並備置兇器及遮掩身分之衣物犯案,顯然其未能習取教訓,尊重他人居家人身安全及財產,而屢以暴行方式劫取他人財物,其法紀觀念至為薄弱。又依被告李汪炯自述其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三名子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就業後均以從事西點麵包為業,並開設麵包店2年,其有田產及自住房屋,經濟狀況並非不良,惟因積欠他人賭債未償,而起意強盜。另被告黃智忠自述其已離婚,現與父母及三名子女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就業後亦以從事西點麵包為業,多係受僱他人工作,與被告李汪炯係因曾於同一餅店工作而相識,其現住父母之房屋,無自有財產,因三名子女時值開學,苦惱學費之際,受被告李汪炯邀約而犯案。其2人犯後均即坦承不諱,配合調查,且多次表達對被害人愧疚之意,深具悔意,可見其等之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復酌以被告李汪炯、黃智忠提出之戶籍謄本、其等父母之診斷證明書、營業許可文件、在職證明書、村長證明書、子女就學證件(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收矯治之效。
㈣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李汪炯、黃智忠犯後均坦承不諱,其
等智識程度不高,被告李汪炯因遭逼還賭債,不願還家人知道,一時失慮觸犯重罪。被告黃智忠因經濟困窘,又三名子女就學之學費無著,方才失慮觸法。又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嚴重暴行,所得財物亦均取回,而其等父母均已年邁,子女均在就學中,皆需被告等繼續工作維持家庭所需,本件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本件辯護意旨所言,就被告李汪炯部分,係屬一般量刑審酌事項;就被告黃智忠部分,其雖稱為籌措子女之學費而犯,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媽媽來看我的時候,他說先跟我三姐借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並非毫無解決管道,其顯然係因受被告李汪炯邀約後,即不假思索,意圖不勞而獲,遂參與犯案。其2人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㈤扣案之開山刀1支、玩具手槍1支、黑色及粉紅色連身雨衣
各1件,口罩2個、白色手套2雙及背包1個等物,為被告李汪炯所有之物;另黑色及白色鴨舌帽各1頂、黃色膠帶1條為被告黃智忠所有之物,且均供犯本罪所用,為其等供述在卷,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共犯所有扣案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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