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 蔡明宗 被告 蔡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31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繼續中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市,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0日結婚,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自98年1月13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嗣經原告訴請其履行同居義務,而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然被告迄未履行,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客觀上復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婚字第31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