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展益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展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展益於民國99年6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麻園西路與大連北街交岔路口時,見 彭佳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慢車道,而於超越彭佳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右轉大連北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致郭展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與彭佳玲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擦撞,彭佳玲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左膝、左大腿、右後頸部多處挫傷;頭暈併嘔吐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郭展益駕車肇事致彭佳玲受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車輛及現場翻拍相片、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不顧被害人之
生命而逃逸,犯罪之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時已表示不對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緩刑2年期間內
並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是被告經此次偵查、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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