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清償債務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自借款日,前24個月按月30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625%計算(被告逾期時為年息3.3%),如有1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7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催告函影本、通知書影本、郵件信封影本及利率變動明細表為證,被告丙○○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另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於被告丁○○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為清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