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 高雄市
4選區候選人 黃昭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支持者,為求幫助黃昭輝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緝馬灣小吃」餐廳設宴3桌,邀請設籍於高雄市第4選區具有投票權之 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 、戊○○、 方煥銘陳泰駿 、乙○○、 金崇仁 等人(以上8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席餐宴,並於餐會後將出席者帶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黃昭輝競選總部,由被告甲○○在競選總部向出席餐會者表示:「黃昭輝為其朋友,請大家選舉時支持他」等語,黃昭輝亦在競選總部親自接待被告甲○○及田博文等人,並向渠等表達政治理念及拜託投票支持之意。該餐會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計15,000元,均全數由被告甲○○親自付款,以此方式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予具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藉此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方式,行求有投票權人而約使其等投票予高雄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黃昭輝,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開對價關係,為本件審查之重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戊○○、方煥銘、陳泰駿、乙○○、金崇仁、黃昭輝、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偵訊具結筆錄。2、證人即黃昭輝之助理 何書桓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偵訊具結筆錄。3、證人即黃昭輝之友人 林俊賢 之偵訊具結筆錄。4、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昭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紀錄。5、「緝馬灣小吃」餐廳發票影本、點菜單影本各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96年1
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設宴3桌,並於餐會後前往立委候選人黃昭輝競選總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賄選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2月14日在「緝馬灣小吃店」餐廳所舉辦之餐會,是要慶祝伊當選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而宴請親友、師長,並不是為了替黃昭輝拉票而舉辦的,伊沒有賄選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於96年12月14日晚上6時30分許,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設宴3桌,並邀請同案被告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戊○○、方煥銘、陳泰駿、乙○○、金崇仁等8人參加該餐會,再於餐會後前往立委候選人黃昭輝之競選總部,黃昭輝亦在競選總部親自接待被告及同案被告田博文等人,並向渠等表達政治理念及拜託投票支持之意,而該餐會用餐之費用共計15,000元,係由被告所支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戊○○、方煥銘、陳泰駿、乙○○、金崇仁、丁○○、黃昭輝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緝馬灣小吃」餐廳發票影本、點菜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9頁),而同案被告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戊○○、方煥銘、陳泰駿、乙○○、金崇仁均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設籍於高雄市第4選區乙節,此亦有同案被告田博文等8人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查(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
64、65、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次餐會係為慶祝被告擔任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而於96年
12月14日在「緝馬灣小吃」餐廳宴請親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富健於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大學的校友,因為被告剛當選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所以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在「緝馬灣小吃」餐廳宴請朋友吃飯,被告希望伊邀請朋友一起參加餐會,並介紹朋友給被告認識,伊的朋友都沒有設籍在高雄市第4選區,席間我們這一桌的談話內容是以商業上的經驗交流為主,並未涉及輔選的議題,在餐會中被告沒有向大家表示希望支持黃昭輝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77、80、81頁至8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書明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14日餐會前天,被告打電話向伊邀約表示,其於96年7月接任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將於96年12月14日晚上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請大家吃飯、敘舊,伊就答應前往參加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83頁反面、84、88、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田博文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女兒的老師,被告說他剛當選團長,要宴請好友,就邀請伊於96年12月14日參加被告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舉辦的餐會,當天伊與被告同坐一桌,席間都沒有人提及要投票給黃昭輝或替黃昭輝拉票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95頁反面、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駿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女兒的老師,96年12月14日餐會前天,被告打電話向伊邀約表示,其於96年7月接任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將於96年12月14日晚上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請大家吃飯、敘舊,伊就答應前往參加,席間被告並沒有提到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24頁反面、125、
1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煥銘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苓雅國中的學長,因為被告升任團長,於96年12月14日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請大家吃飯,當天在餐會中,被告並沒有提到要幫黃昭輝輔選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30頁反面、142頁),足認被告確係以其擔任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為由而邀請同學、親友於上開時、地參加上開餐會,並非為黃昭輝競選拉票而舉辦,甚為明確。實難僅憑被告支付餐費一事,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
(三)又被告在「緝馬灣小吃」餐廳舉辦之餐會席開3桌,約26、27人參加,其中僅有證人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戊○○、方煥銘、陳泰駿、乙○○、金崇仁等8人係設籍於高雄市第4選區乙節,亦據證人田博文、龔書明、李富健、戊○○、方煥銘、陳泰駿、乙○○、金崇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卷附桌次表、基本資料查詢表足參(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60至65、67頁),衡諸常情,倘被告有以無償提供餐宴行賄之犯意,自將篩選與會人士之資格,而使該餐會發揮最大之效益,然審以本件上開餐會參與人數共計約26、27人,僅其中8人經證明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有投票權人之比例顯然偏低,實難逕認本次餐會係被告專為黃昭輝參加高雄市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第4選區競選活動所舉辦,自難遽認被告係以招待餐飲之方式而實施投票行賄之舉。
(四)再參以證人 李富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餐會結束後,被告邀請我們到黃昭輝競選總部坐坐,介紹黃昭輝給我們認識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80頁);證人龔書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吃飯時說黃昭輝是他教會的朋友,他的競選總部就離餐廳不遠,請大家有時間過去坐坐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88頁);證人田博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吃完飯後才提到黃昭輝的競選總部就在餐廳附近,如果沒事的話,可以走過去坐一下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03頁);證人陳泰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在餐會快結束時,被告臨時提議邀請大家到黃昭輝的競選總部去幫他打氣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37頁);證人金崇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餐會結束後被告邀請我們去黃昭輝的競選總部幫他加油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49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與黃昭輝是夫妻,被告是我們教會的朋友,96年12月14日被告有帶人來競選總部幫我們加油等語(見
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被告辯稱:伊與黃昭輝都是教會的長老,我們是很熟的朋友,黃昭輝希望選舉時可以支持他,所以伊在餐會後就邀請有意願的與會人士一起到黃昭輝的競選總部加油打氣,並介紹朋友給黃昭輝認識等語相符(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41頁、97年度選偵字卷第33號卷第28頁),又本件業據被告自承其與黃昭輝彼此間相識多年等情,是縱令被告於餐會後主動邀請上開餐會與會人士前往黃昭輝競選總部,並由被告在旁陪同而向在場人士推薦黃昭輝,表示「拜託支持」之意,乃屬人之常情;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如發表「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或主辦餐會,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處。從而既未有何證據足認被告舉辦上開餐會係為特定候選人士助選,自難認被告舉辦上開餐會主觀上果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即遽以賄選罪責相繩。
(五)另證人戊○○、乙○○雖於調查員詢問時均陳稱: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在「緝馬灣小吃」餐廳所舉辦之餐會,主要目的是黃昭輝要競選立委,被告要幫他輔選拉票,希望我們能夠出席捧場云云(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91頁反面、12
7頁反面);然觀乎渠等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具結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所舉辦的餐會,是要慶祝他剛當選高雄市交響樂團團長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322號卷第10
0、139頁、本院卷第46、51頁)。從而證人戊○○、乙○○先後所述各情已有歧異不一,是本院參諸證人戊○○、乙○○雖係被告之親友而受邀參加上開餐會,然渠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既經檢察官及本院詳予告知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自無可甘冒偽證罪之險而故為虛偽證述,猶不得 徒以渠 等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六)至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昭輝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丁○○、黃昭輝聯絡前往餐會、競選總部之事實,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賄選之行為。另證人即黃昭輝助理何書桓於調查員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何書桓負責安排拜票、助選行程之相關事宜;證人即黃昭輝友人林俊賢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林俊賢建議黃昭輝不要參與上開餐會之事實,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可知,被告並無行求有投票權人投票予高雄市第4選區候選人黃昭輝之行賄犯意,且本次餐會並非行求有投票權人之不正利益,被告亦無約使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二者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該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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