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複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樓嘉君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02,455元,及自民國8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23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2,093,141元;再於本院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頁、第44頁、第207頁),因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元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木公司)曾於82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進口遠期信用狀美金671,645.5元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兩造與元木公司其他股東即訴外人戊○○、丙○○、甲○○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借款於83年10月18日屆期未清償,原告乃自83年12月2日至84年2月20日代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共計44,186,283元。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本得請求被告與戊○○、丙○○、甲○○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之金額即8,837,256.6元(計算式=44,186,283元÷5人),惟因戊○○、丙○○、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3人之分擔額即13,255,884.9元(計算式=8,837,256.6元×3÷2),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22,093,141.5元(計算式=8,837,256.6元+13,255,884.9元),爰依民法第281條第
1項、第282條第1項之求償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即9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上之簽名與印章,因時間久遠而否認其真正。縱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元木公司於83年11月間結束營運,其將元木公司損益表及帳冊交付原告時,元木公司尚有數千萬元之原物料等資產,元木公司並以土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原告為元木公司之代表人,衡情應會將元木公司之廠房、土地、機器、原物料及抵押品變賣後,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金額,自應扣除以元木公司資產清償之金額。此外,系爭借款既然曾提供土地為擔保,依修正民法第879條第1、2項規定,應將抵押物之價值納入計算分擔額度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㈠元木公司於82年間向第一銀行借貸系爭借款後,於83年10月
18日屆期未清償,原告乃自83年12月2日至84年2月20日代償系爭借款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共計44,186,283元。
㈡原告為元木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戊○○、丙○○
則均為元木公司之股東,被告之前夫 楊譓鵬 則為元木公司之總經理。
㈢原告曾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805.22平方公尺,於83年至8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927元、41,434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分擔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與甲○○、戊○○、丙○○均曾於82年1月8
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在1億元之範圍內,擔任元木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頁)。而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核與證人即第一銀行經理己○○當庭提出之保證書原本相符,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97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56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於元木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當時,即已存在而屬真正。
⒊再查:第一銀行貸放款項,不論有無設定抵押,均會要求借
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而系爭借款係由證人即當時擔任銀行徵信調查業務之 曾慶堂 負責對保,被告係於82年1月11日,在第一銀行2樓營業廳進行對保,當日曾慶堂曾核對被告之身分證後,由被告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等節,已據證人己○○、曾慶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57至58頁),並有約定書5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5至79頁)。而證人甲○○亦因其曾擔任元木公司之股東,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當時係至第一銀行營業處所,由銀行人員進行對保後,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經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249頁、第252至253頁),並核與前述約定書記載甲○○對保地點係第一銀行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5頁),堪認證人己○○與曾慶堂證稱向第一銀行借款,均需提供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曾進行對保,被告並曾親自在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等語,應屬真實。
⒋被告雖否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其否認之理由,無非係
因時間久遠,被告無法正確記憶是否曾簽署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79頁)。因原告業已提出保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己○○、曾慶堂、甲○○證述元木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時,確曾提供連帶保證人而由被告及相關人員簽署保證書,復有證人己○○、曾慶堂提出之保證書原本與約定書足資佐證,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甲○○、戊○○、丙○○均為元木公司之股東,被告之前夫楊譓鵬更曾擔任元木公司之總經理,而就元木公司經營之良窳,具有禍福與共之利害關係,而系爭借款之申辦過程,與一般以公司名義借款,通常均由公司之董事與股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實務運作相符,本院因而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已為適當之證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舉反證為之。因被告就其否認之主張,並無任何之舉證,則被告否認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難採信。
⒌至於證人甲○○證稱:當時其簽署保證書時,其他連帶保證
人欄位均已簽署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雖與證人曾慶堂證稱:原告、甲○○、戊○○簽署日期均為82年1月8日,被告與丙○○之簽署日期為82年1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8頁)以及前述約定書之記載,有所不符。惟本院審酌保證書簽署日期為82年1月間,距離甲○○到庭作證日期即97年2月26日,已逾15年,對於當時簽署保證書之細節,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因甲○○證稱其因股東身分而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一般實務運作相符,而其證稱表示曾進行對保以及有關對保地點之陳述,又與證人曾慶堂之證詞以及前揭約定書之記載一致,堪認甲○○有關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尚不得因其就簽署保證書時,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業已簽署部分之證述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即全盤否定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此外,證人丙○○就是否曾簽署保證書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亦證稱:保證書上之丙○○等字樣,很像我的名字,但印象中不記得有簽這份文件,因時間有點久遠,不清楚當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亦顯示丙○○就其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亦因時間過於久遠,而無法正確記憶,從而,證人甲○○就有關簽署保證書之微末細節,證述內容有所不符,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丙○○就是否簽署保證書為不記憶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堪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之分擔額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1條第1、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元木公司係從事進口木材生意,嗣因景氣不佳,以高
價購入之木材,無法以同樣高價出售,而元木公司結束營業時,租用的廠房尚有價值600萬元之木材存貨一情,業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1頁、本院卷㈢第62頁、第64至65頁)。且元木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原告曾就公司帳目問題,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元木公司於83年5、6月間即因營運不佳而決定結束營運,至同年10月以後,公司即未再積極營運,僅單純處理庫存貨品。而處理存貨之交易均經丁○○同意,且所賣貨款亦經丁○○收受無誤等情,亦經丁○○自承在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續偵字第1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述情節一致,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曾以個人名義調借資金供元木公司使用,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1
0頁),顯見原告與元木公司間之資金,互有流通。由於元木公司於83年11月間,即已結束營業,且有負債,則以公司剩餘資產償還債務,乃事理所當然,故被告抗辯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資金,部分係源自元木公司處理存貨之資金一節,應可採信。又元木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最終局之清償責任,則原告以元木公司價值600萬元之存貨償還借款部分,即不得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負擔。至於原告主張元木公司結束營業時,負債大於資產,不可能存有600萬元存貨等語,因公司擁有負債之同時,亦能同時享有資產,負債之多寡與是否擁有資產,要屬二事,且元木公司於結束營業時,存有資產一事,已據證人甲○○、丙○○證述甚明,且與檢察官調查認定結果相符,則原告空言否認元木公司於結束營業時,毫無資產,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元木公司結束營業時,尚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廠房、土地、機械及原物料可供清償等語,惟依證人甲○○、丙○○前揭證詞,元木公司當時除有進口木材之存貨外,即無其他資產,廠房係向他人承租,並非元木公司所有,且被告就元木公司有超出600萬元以上之資產部分,未為任何之舉證,則該部分之抗辯,亦無從採信。
⒊次查:系爭借款已由原告自83年12月2日至84年2月20日代
為清償,合計清償金額共44,186,283元,已如前述,除經原告提出面額各410萬元、25,120,962元、70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4紙,以及第一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5頁、第8頁),並經證人己○○證稱:當時係由原告寄存證信函檢附支票4紙至第一銀行償還,所附支票均有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59至60頁),己○○並提出原告之存證信函4紙(見本院卷㈢第80至83頁)。而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資金,除前述認定其中600萬元部分,係原告受領出售元木公司存貨所得之款項外,其餘部分乃由原告與其母親 陳呂海銀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臺南第二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事後與中興商業銀行合併,中興商業銀行再與聯邦商業銀行合併,而為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籌措而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6頁),並經原告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紙,以及臺南縣永康市○○段1554、1549之1土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南縣永康市○○段2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101、103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3至254頁)。且經本院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函詢結果,原告確曾於84年1月16日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借貸2700萬元,有該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23日函檢附對帳單與傳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3至68頁),另觀諸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6年10月26日函檢附貸款予原告之核撥明細,該銀行於83年12月20日及84年1月20日分別貸款3100萬元及22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原告向前開二家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之時間,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代償時間相符,且貸款金額已超過實際償還之數額,堪認原告償還系爭借款之資金,除前述600萬元部分外,其餘均係由原告向銀行貸款而來。則被告、甲○○、戊○○、丙○○等連帶保證人,均因原告清償系爭借款38,186,283元(計算式=44,186,283元-600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因兩造並未曾主張或舉證就如何分擔代為清償責任有所協議或約定,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由渠等5人平均分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屬有據。⒋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為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前開修正之民法第879條規定,應自96年9月28日發生規範效力。且修正之民法第
879條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情形,亦適用之,復為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是不論保證債務之發生或清償,係發生於法律修正之前或之後,均有現行民法第879條之適用。
⒌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而與普通保證,有所不同。惟連帶債務與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同一概念。前者各債務人之責任,並無主從關係;而後者則否,故連帶保證人仍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248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由於對債權人之債權,應負終局清償責任者為主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僅係代為履行主債務人之債務,因而在主債務人提供之連帶保證人有數人,或除提供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以致連帶保證人中之1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其他連帶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同免責任後,該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仍得向主債務人求償,而有民法第749條規定之適用,即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以致在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仍會發生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應如何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以及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何者之責任優先,彼此間又如何求償等問題。基於連帶保證人,仍為保證人之一種,有關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即如同普通保證人代位清償,將發生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內部求償等問題,足見修正民法第879條所稱之保證人,並非僅指普通保證人,尚應包括連帶保證人在內。
⒍經查:原告償還系爭借款金額共44,186,283元,惟其中600
萬元乃源自元木公司之資金,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即為38,186,283元。又原告用以供設定抵押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05.22平方公尺,於83年至84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5,927元、41,434元,亦如前述,則採用系爭土地於83年及84年之公告現值平均數即38,6
80.5元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償還系爭借款當時之公告現值為31,146,312元(計算式=805.22平方公尺×38,6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公告現值通常不及於市價,且現今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或都市計畫法第49條,徵收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時,除依公告現值補償外,均按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予補償,以彌補公告現值與市價之差距,本院因認有關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抗辯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尚屬合理,則據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3,604,837元(計算式=31,146,312元+12,458,5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土地之價值低於擔保之債權額44,186,283元,則依民法第87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有關連帶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即應按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38,186,283元與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43,604,837元之比例,即1:1.14之比例定之。換言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為17,844,057元(計算式=38,186,283元×1/2.1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為20,342,226元(計算式=38,186,283元×1.14/2.1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兩造外,尚有甲○○、戊○○、丙○○等共
5人,亦如前述,且有保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0頁),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17,844,057元,自應由其等5人平均分擔,故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即為3,568,811元(計算式=17,844,057元÷5人,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79條之餘地,縱
有適用,因保證書約定保證債務範圍為1億元,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部分,即應以此金額與抵押物之價值比例定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惟修正民法第879條之規範對象,不僅針對物上保證人與普通保證人間之責任比例,尚包含物上保證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責任分擔,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本件無修正民法第879條之適用,要無可採。且修正民法第879條就保證人應負擔之比例,明文規定「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之比例定之,保證書雖約定被告與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範圍為1億元,惟元木公司實際債務並未達1億元,基於連帶保證債務之附從性,連帶保證人就超越主債務人之債務範圍,並不負任何履行責任,故原告主張應按保證書記載之保證債務範圍1億元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比例,計算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亦無可採。
⒏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
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額,民法第28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元木公司結束營業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惟在大陸地區發展不順,而於89年或90年間返回臺灣地區,迄今工作收入,並非穩定,而無財產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0至61頁),而觀諸丙○○自90年起至95年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44頁),丙○○除每年19多萬元之薪資收入外,即無其他財產,以現今臺灣地區之經濟生活,丙○○每月收入不足2萬元之薪資,除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外,應無多餘資金償還其依連帶保證關係,就系爭借款所應分擔之部分即3,568,811元,故原告主張丙○○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而應由其他連帶保證人按比例分擔,應屬有據。
⒐至於原告另主張連帶保證人戊○○、甲○○因無財產,而不
能償還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且甲○○已將其就元木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對甲○○求償,則戊○○、甲○○不能償還之部分,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語。惟查:戊○○自90年起,即持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自94年起,持有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且其每年薪資數額,除92年為210,000元外,其餘約在50多萬元至70多萬元之間,90年至91年間,分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有存款,有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7頁),足認戊○○雖非富裕,但絕非毫無資力,難認有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之情形。尤依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戊○○之主要財產來源為薪資所得,如原告於84年間償還系爭借款後,立即向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額,縱認戊○○現有財產可能不足償還其應分擔額,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第28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平均分擔戊○○不能償還之部分。原告雖主張曾口頭向被告以外之連帶保證人催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但與證人甲○○、丙○○均證稱:原告未曾向其2人表示要求償等語不符(見本院卷㈡第250頁、本院卷㈢第62頁),原告就其曾向被告以外之連帶保證人求償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可採。又甲○○除持有十幾家公司之股票外,並在臺北市信義區擁有土地1筆與房屋1棟,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89頁),並經證人甲○○證稱:其確有1棟房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2頁),堪認甲○○具有相當之資力,並無不能償還其分擔額之情事,原告主張甲○○無財產而不能償還其分擔額等語,尚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甲○○對元木公司之股份,已於82年1月21日讓與原告,固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0頁),並有轉讓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
256頁),惟因原告否認有關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曾協議按持有元木公司之股份比例分擔(見本卷卷㈢第14頁),則甲○○是否為元木公司之股東,要與甲○○應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毫無關係。倘若原告係因甲○○已將元木公司之股份讓與其,而不願向甲○○求償,亦屬原告個人拋棄其依民法第
281條第1項規定對甲○○之求償權,原告自難據此轉向請求被告平均分擔甲○○之分擔額。準此,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⒑依上述說明,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中,除丙○○因無財產
而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外,其餘4位連帶保證人即兩造、戊○○、甲○○均無不能償還之情形,則參照前揭說明,有關丙○○無法償還之分擔額即3,568,811元,即應由其餘連帶保證人按人數平均分擔,則其餘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丙○○不能償還之分擔額即各為892,203元(計算式=3,568,811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僅由兩造平均分擔連帶保證人丙○○不能償還之分擔額,尚無可採。準此以言,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款項,應於4,461,014元(計算式=3,568,811元+892,2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2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1,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5年即9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如棻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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