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78年起,即在高雄縣○○鄉○○路○段草寮衛生所旁經營機車解體工廠,其明知居住在臺南市灣裡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龍仔」)所出售如附表所示10輛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為下列故買贓物行為: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88年、89年間某日起,至95年
6月30日前之某日止,陸續向「龍仔」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輛機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工進行機車解體工作,並將解體後之機車零件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㈡另又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後之某2不
詳時間,分別向「龍仔」以每輛機車450元之價格,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9、10所示2輛機車,再指示不知情之工廠員工進行機車解體工作,並將解體後之機車零件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不法利益。
㈢嗣警於95年10月19日,在丙○○之客戶奈及利亞人士辛○○
○○所服務之「臻致實業有限公司」內執行「舊機動車輛輸出查證」工作時,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失竊引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丙○○之子 李建華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被告亦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告丙○○之子李建華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丁○○、壬○○、子○○、己○○、丑○○、庚○○、癸○○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均對此未表示異議,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向「龍仔」購入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機車修理拆解工作多年都未核對證件資料查證車輛來源,且伊不識字,亦不知道要向「龍仔」求證是否為贓車,伊不知所購買之機車為贓物,沒有故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確係被害人戊○○、寅○○、丁○○
、壬○○、子○○、己○○、丑○○、庚○○、癸○○及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寅○○、丁○○、壬○○、子○○、己○○、丑○○、庚○○、癸○○在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1份、通報單1份、電腦輸入單7份(見警1卷第131至139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0紙(見警1卷第120至129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係被告向「龍仔」購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引擎,係在被告之客戶奈及利亞人士辛○○○○所服務之「臻致實業有限公司」內查獲,另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9具機車引擎,則係在被告之機車解體工廠內所查獲,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卷第32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65至69、71至80、86至96、203至21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機車買賣交易行為,除買賣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外,尚
應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手續,以維護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亦會製發新行車執照予機車所有人,以便日後便於甄別該機車之使用人是否有正當使用權源,並有助於警方對於機車竊盜、搶奪等案件之偵查。又現今機車遭竊案件在社會上要屬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相關電視新聞及平面媒體報導再三批露,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而佐以一般機車動輒價值數萬元,重型機車甚或價值數十萬元、百萬元,價值不斐,是機車買賣行為應會較其他一般動產交易更為慎重,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經營機車解體工廠長達20年之久,則其對於上開機車過戶流程及利用行車執照甄別機車所有人身份等常識,均應知之甚詳,是其在買賣機車時,理應請出賣人「龍仔」提出行車執照或買賣契約書等,以證明車輛之正當來源,始符合一般合法買賣之常情。而本件被告向「龍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時,均未向「龍仔」要求出示證明該等車輛有正當來源之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業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建華在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清楚,則以被告經營機車解體工廠之豐富經驗,買賣機車時,如買賣之客體係沒有行車執照等文件之來源不明機車,必可推知該等機車應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仍分別收購「龍仔」所提供且無證明文件之機車,亦未要求「龍仔」提供車籍等相關資料,則依上開說明,顯然被告明知其向「龍仔」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輛機車係屬贓車無疑。
再參以衡情被告若非知悉「龍仔」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為贓車,何以對於「龍仔」販賣之機車每輛僅450元,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竟絲毫不起疑心?益徵被告確屬知贓而故買,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識字,亦不知道要向「龍仔」求證是否
為贓車,伊不知所購買之機車為贓物,沒有故贓物之犯意云云,然均與一般合法機車買賣之常情不符,已堪存疑;另經本院質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龍仔」買機車7、8年了,伊也找不到人云云(見偵1卷第53、66頁),則以被告經營機車解體工廠時間長達20年,工廠規模亦甚大(按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查獲現場有廢棄機車引擎600具,顯見其規模甚鉅,見警1卷第4頁),被告顯有相當豐富之機車交易經驗,且其向「龍仔」購入機車亦長達7、8年,對於如此重要之客戶應會特別注意,焉能對於如何聯絡「龍仔」均不知悉?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撰詞,避重就輕之語,均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之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之連續故買贓物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2次故買贓物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厚利收購贓車,使被害人覓車不易,所生損害甚鉅,所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與治安,並助長竊風,惡性匪淺,犯後又飾詞圖卸、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悉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鐵鎚1把、鐵剪刀2把、NPK氣動風槍1支、螺絲起子1支、板手1把、尖嘴鉗1支、鐵製鑿子1把、圓形梅花板手6把,均非供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故買贓物所生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四、同案被告辛○○○○、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第51│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條第│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5款│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4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2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表:
┌──┬──────────┬─────┬───┬──────┐│編號│機汽車引擎號碼及廠牌│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1│D-201801( 山葉 )│000-0000│ 劉國珍 │81年10月27日│├──┼──────────┼─────┼───┼──────┤│2│4HP-047632(山葉)│OJL-249│ 柯一男 │93年11月30日│├──┼──────────┼─────┼───┼──────┤│3│4DY-022800(山葉)│VZS-115│壬○○│87年4月16日│├──┼──────────┼─────┼───┼──────┤│4│E-502571(山葉)│YYE-916│戊○○│89年9月26日│├──┼──────────┼─────┼───┼──────┤│5│AA012251(三陽)│000-0000│ 張文禮 │76年12月26日│├──┼──────────┼─────┼───┼──────┤│6│3NT-014597(山葉)│000-0000│寅○○│79年8月4日│├──┼──────────┼─────┼───┼──────┤│7│GR1B0-000000(三陽)│WCM-265│卯○○│93年2月9日│├──┼──────────┼─────┼───┼──────┤│8│ET283076(三陽)│VFN-101│ 陳惠娟 │94年6月10日│├──┼──────────┼─────┼───┼──────┤│9│KD262040(Y.F)│NGP-480│丁○○│95年8月24日│├──┼──────────┼─────┼───┼──────┤│10│GG092838(三陽)│YYU-585│ 吳憲源 │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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