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予他人及持有之,竟仍於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後,於96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將所持有之約0.1至0.2公克重之少許海洛因無償提供予當時毒癮發作之友人甲○○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乙○○與甲○○甫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前向綽號「 阿珊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後再一同返回乙○○之上開住處前時,旋遭跟監之員警對渠等施以盤查,甲○○當場被查獲持有以吸管包裝之海洛因20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份另案偵辦)。員警進而在徵得乙○○之同意下前往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在屋內復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驗後淨重0.1公克),遂將乙○○及甲○○均帶回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訊及採驗尿液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
予甲○○之犯行,並辯稱:其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因毒癮發作,所以想趕快把案件結束才會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6年10月23日晚上9點34分接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⑴訊問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⑵訊問方式為一問一答,檢察官就案情等事項,逐項訊問,並不時向被告確認;⑶被告回答語調正常,並能針對問題回答;⑷訊問過程中,被告並無毒癮發作者應有之精神不濟而狂打哈欠或狂打噴嚏、嘔吐等情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再參以員警於96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對被告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被告表示毒癮發作精神不好而拒絕夜間訊問,遂而於翌日上午11時47許至12時44分許,亦即被告已休息約15小時後,再由員警進行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嗣於同日晚上9點34分許,亦即被告再度休息約9小時後,方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有警詢筆錄2份、偵訊筆錄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7頁),益徵被告係於獲得充分休息後,方接受內勤檢察官之訊問,自難認本次訊問有何違反被告自由意志,疲勞或強迫取供之情形。㈢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其辯稱因毒癮發作,所以想趕快把案件結束才會承認云云,委無足採,故其警詢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因其毒癮發作,故請求被告無償提供0.1~0.2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抵癮等語(參警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當天去被告住處看見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拿來施用,當時被告在睡覺並不知道,警詢中會這樣證述係因警察向其詢以被告有無請其施用海洛因一事,其因希望趕快移送就說有,且警察有向其表示如證述無償提供不會對被告有影響云云(參本院卷第80~83頁)。是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㈡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
作成,與事實較接近,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且證人甲○○先於內勤偵查時證稱:當天中午係在其住家施用海洛因,該毒品是93年留下的,警詢之證述係隨便說的云云(參偵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未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因其身上就有攜帶毒品,警詢中之證述係員警要求其這樣講的云云(參偵卷第45頁)。故證人甲○○就案發當日於何處施用及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不一,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甲○○警詢筆錄之勘驗譯文:「(員警問:96年11月22日中午在你家用的毒品來源?我問的意思是你最後一次用的毒品來源?和朋友,還是誰?還是跟乙○○?)證人甲○○答:與乙○○,跟乙○○拿,跟他要,跟他要就有。」、「(員警問:你怎麼跟他要?週轉?還是怎樣?)證人甲○○答:我先跟他,我跟他說我人不舒服,先...看他那裡如有,先給我。」、「(員警問:沒給錢?無償?)證人 莊秉隆 答:嗯,無償、無償、無償。」等語(參本院卷第59、69頁),顯見證人莊秉隆係於員警之推問下,甫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而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其所稱係員警要求其這樣講或警察有向其表示證述無償提供不會對被告有影響之情事,故其警詢中之證述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較為可信。
㈢綜上,本件證人莊秉隆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1月1日函附之檢驗總表(參偵卷第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偵卷第41頁),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是前揭2份檢驗報告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上開檢驗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轉讓海洛因予莊秉隆之犯行,辯稱:移送過程中,莊秉隆有告知趁其睡覺時有偷施用其所有之毒品,其想說承認請莊秉隆施用並沒有關係,方於偵查中自白,惟其並未轉讓海洛因予莊秉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內勤偵查中自白「
(問:有否提供毒品給莊秉隆?)答:我有請他。」、「(問:他如何告訴你?)他說他毒癮犯了,我就先請他施用,是一支的份量」等語不諱(參偵卷第8頁),核其自白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毒癮發作,且係獲得充分休息後所為之供述,當無違反其自由意志,疲勞或強迫取供等情,已如前述,且其自白並與證人莊秉隆於警詢時證述:因其毒癮發作,故請求被告無償提供0.1~0.2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抵癮等語相符(參警卷第13頁)。而證人莊秉隆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發現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6年11月
1日函附之檢驗總表(參偵卷第20、21、29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於證人莊秉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雖證人莊秉隆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當天去被告住處看見
桌上有海洛因,就自己拿來施用,當時被告在睡覺並不知道,警詢中會這樣證述係因警察問被告有無請其施用海洛因,其因希望趕快移送就說有,且警察有向其表示證述無償提供
8不會對被告有影響云云(參本院卷第80~83頁)。惟查,證人莊秉隆就案發當日於何處施用及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於內勤、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不一,已如上述,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難採信,且參諸證人莊秉隆警詢錄音帶之勘驗譯文,亦無其所稱係員警要求其這樣講或警察有向其表示證述無償提供不會對被告有影響之情事,有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甲○○警詢錄音帶之勘驗譯文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9、69頁),亦如上述,顯見證人莊秉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且係附和被告所為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移送過程中,莊秉隆有告知趁其睡覺時有偷施用其所有之毒品,其想說承認請莊秉隆施用並沒有關係,方於偵查中自白云云。惟此與證人莊秉隆於警詢、偵查時所證不符,亦與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毒品係莊秉隆自己的,其未提供毒品予莊秉隆,內勤偵查中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想趕快把案件結束才會承認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亦迥然有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犯後雖曾一度承認犯行,惟嗣後復飾詞狡辯,翻異前詞,難見有何悔意及其動機、目的、轉讓之毒品劑量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4.4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200個、注射針筒63支、止血帶1條、電子磅秤1台、杓子2支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型態有涉,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又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陳思帆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