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6月22日起至97年1月28日前,與乙○○為1等親直系姻親之翁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95年4月26日,因親屬相處問題,毆打乙○○,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實施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詎於96年2月6日晚上
9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2樓乙○○住處房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吵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基於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向乙○○恫嚇: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同時在與乙○○發生拉扯之際,以手抓傷乙○○,致乙○○受有右手前臂20公分×6公分挫擦傷、左手前臂14公分×
5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乙○○,當日伊僅在旁觀看電視,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或口角,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係告訴人自導自演等語。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6年間與先生、翁姑(即被告夫妻)及先生之二姊,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被告每日在伊住處飲食,但晚上返回對面自己住處睡覺。96年2月6日前數日,因伊表示希望帶子返回越南1週,但因公公(即被告)之前時常毆打伊,又擔心兒子一同前往越南即不再返台,故於96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聽聞兒子表示大姑前去大湖夜市,乃應兒子要求,撥打電話邀約友人一同前往夜市,嗣欲帶兒子前往大湖夜市時,被告將其推至門口,表示不同意兒子一同外出,伊便向在門口等候之友人表示無法外出,之後即帶兒子至住處
2樓房間,被告亦前往該房間搶取伊兒子護照,並毆打伊,且持房間化妝台上放置之水果刀揮舞,稱:要殺死你等語,伊心生害怕,拉住被告握刀之手、上衣袖子,被告抓其頭髮及手部,之後伊跑下樓至警局報案。當時伊與兒子先生及被告在該住處,但先生因受傷無法行走,故未出1樓房間。丙○○係先生大姊之丈夫,當日丙○○夫妻均未在現場,警卷第7至9頁所示診斷書、照片所示傷痕,係案發當日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當日伊加班至5時許返回住處,在住處煮飯,待吃飽時,已約晚上9時許,未見及丙○○,平日丙○○會至伊住處接孩子,因賴子當時尚未就讀,故將孩子由被告夫妻帶,下班後再將孩子接返住處,接近案發時之該段期間,丙○○夫妻係另居住在自己住處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96頁倒數第1行至第98頁第15行、第99頁第3至11行、第101頁第2行至第102頁第27行第100頁第5至22行、第103頁第2至13行)。另告訴人係於96年2月6日晚上9時許後不久,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於翌日凌晨0時10分許,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並於96年2月7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高新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20公分×6公分挫擦傷、左手前臂14公分×5公分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復有高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孩子就讀幼稚園,放學後校車會將孩子送到告訴人住處,96年2月6日晚上9時許,伊與孩子、被告及小姨子在告訴人住處1樓觀看電視期間,告訴人帶同一越南籍女性友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表示要收拾物品,伊與告訴人在客廳發生口角,爭執約5分鐘,被告有講幾句話,之後伊繼續看電視,告訴人則與該女性友人上2樓,當時伊、被告及小姨子均在1樓客廳,約10分鐘後,告訴人與該女性友人下樓後,伊等未予理會,告訴人便騎乘機車離去,期間被告自始未上2樓,亦無向告訴人表示要殺害之或傷害告訴人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72頁倒數第11行至第73頁第4行、第75頁第9至15行、第76頁第19至22、24至26行第78頁第5行)。惟查:
1、證人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離開後未幾,伊於當日約9時許,亦帶同孩子離去,被告尚未離開,不知被告何時離開,亦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再返回住處。當日伊在告訴人住處時,並無警方到現場。在告訴人嫁來前2年,與被告相處尚可,但告訴人外出工作後,被告有時會因告訴人晚歸及未照顧孩子之事而罵告訴人,但告訴人亦會回罵難聽之話語。對於告訴人當日穿著如何,印象並非深刻,亦未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僅記得告訴人穿著褲子,未見及告訴人攜帶照相機,本案發生後,伊有遇見返回住處探視孩子1、2次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第7至11行、第74頁第15行至第75頁第1行、第75頁倒數第6至10行、第76頁第2至9、13至17、28至30行、第77頁第1至3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案發當日僅有被告、被告之女 郭麗雲 及被告之孫 郭育宏 在住處1樓客廳等語(見警卷第2頁倒數第10至12行、偵卷第6頁第15至16行),並未提及證人丙○○在場;且其中關於告訴人究竟有無攜帶照相機至住處之事,亦與被告之供詞有異,則證人丙○○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議。復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自導自演,案發當日帶同友人至現場,伸出手要其友人拍照等語(見偵卷第6頁第2至3行);並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前往2樓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3至14行)。顯見告訴人如確實攜帶相機在住處拍攝手部受傷照片,應係在住處1樓所為,始會遭未上2樓之被告目擊此景。然如告訴人係在住處1樓,要求友人為其拍攝受手部受傷照片,縱證人丙○○或因近視而目視不清,或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未注意告訴人當日穿著,但就此在住處拍攝手部受傷照片之突兀行為,及可能因而露出手部傷害情況等過程,均非一般平時生活常見之事,理應印象深刻,不致對於告訴人攜帶照相機拍照之舉,全無印象。另參以證人丙○○證述:無法確定告訴人於伊離開後,是否再返回住處等語明確。即本件傷害案件,亦可能係於在證人丙○○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始行發生。是證人丙○○之上開關於被告並無前往告訴人住處
2樓,進而傷害告訴人之證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告訴人經常因細故爭吵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10行);於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64
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中供稱:告訴人之前常常與友人出外飲酒,伊規勸無果等語(參該案卷第31頁第3至4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來台後3年。因伊無法提供30萬元出借予告訴人回越南建造房屋,告訴人表示要外出工作,告訴人工作2年,均上午7時出門、晚上11、12時許返家,週日亦甚晚返家,伊唸告訴人身為媳婦不應如此,便遭告訴人以三字經辱罵等語(參本院卷第108頁倒數第7至10行)。又以書狀指摘告訴人借款不成後,便任意出外上班,時常在外飲酒、跳舞,曾竊取婆婆金飾變賣,經常早出晚歸,週休時又邀集同伴玩耍等情(參本院卷第85頁);佐以證人丙○○證述曾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相互對罵之事(參本院卷第73頁第9至11行、倒數第2行)。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期間,相處已有不睦,如告訴人確有攜帶照相機,並至住處收拾物品準備離去,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平日舉止已甚為不滿,豈會在目擊告訴人無端製造手部傷勢,並在住處拍攝,且預備收拾物品離去之情況下,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且完全未予置理或過問,被告所辯,衡與常情不符。由是亦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應不可採信。
3、又告訴人如有心拍攝手部受傷之相片,用以誣告被告傷害,則在住處以外處所拍攝完成,再攜帶前往警局報案;抑或逕自帶傷前往警局表示遭被告傷害,均無不可,豈會另邀同友人前往住處,特意在住處拍攝受傷照片,引起在場之被告或其他家屬注意、懷疑或反感。再倘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筆墨勾畫而成,一般情形下,應可就傷口成色、濃淡、範圍、血跡或皮下出血等情形,輕易辨識筆墨圖畫於皮膚上與皮膚受有抓傷痕跡之不同;況依我國醫師法規定,必須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該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充任醫師,關於應考資格,亦設有相當限制,且一般地區醫院或診所,對於尋常之擦挫傷檢查,醫療人員應均具有相當之判斷經驗,及足以支應之相關醫療設備。高新醫院 林誠潭 醫師於診斷檢驗告訴人傷勢之過程中,焉有不辨識告訴人之傷勢係自行圖畫所致,抑或真有其傷之理。是 林澄潭 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診治過程,而簽名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有與該診斷證明書相符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9頁),內容自屬真實可信,被告認告訴人係自導自演,且高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造假之嫌,均不可採信。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傷害之過程,告訴人除證述遭被告抓傷其手部之事實外,固亦證稱:被告持刀揮舞,並割傷伊手部,伊感覺被刀子割到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第14行、第101頁倒數第1至2行、第102頁第6行)。然告訴人就醫時所受傷痕,以目視判斷呈多發性淺部擦挫傷,不似單純輕微刀傷,有高新醫院97年3月10日高新人字第97015號函文及告訴人傷痕照片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8頁、警卷第
8至9頁)。且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外觀與一般水果刀無異(見警卷第17頁),如以之割劃、砍切人體皮膚,應會造成甚深之傷痕及非少量之出血;且所留傷害,亦應屬銳器傷類之割傷、刺傷,而非鈍器傷類之挫傷、擦傷、裂傷。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淺部擦挫傷,於案發不久後所拍攝之傷痕照片,亦無大量出血或血流不止之痕跡,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目前已經痊癒,全無疤痕留存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3頁第7至9行)。凡此均與一般刀傷所導致之傷口情況不同,亦與刀傷傷口癒合後,往往留下疤痕之狀況有異。尚難以告訴人此部分遭被告持刀割傷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本件傷害應係突然發生,告訴人處於遭毆打傷害之狀態,且其子亦在現場(參本院卷第102頁第12至13行告訴人證詞),是告訴人注意力理會集中在如何掙脫、反擊、保護自身安全或避免其子遭受波及;且因其對於遭傷害之事應無預警,又與被告發生激烈拉扯,在此混亂情況下,對於傷害之細節及導致傷害之傷害方式,自不能苛求告訴人均能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受限於其個人之觀察、陳述能力,告訴人所陳當非必然精準。是告訴人對於本件全盤過程之描述,難免會有若干出入,尚屬人情之常,自難遽認其所言即非可採。復衡以告訴人就遭被告抓傷時地、動機、過程等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且其前後所陳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則其遭被告抓傷之證詞部分,應可採信。縱然告訴人所陳關於被告持刀傷害成傷部分,非無誇大或誤認,但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所證全不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95年4月26日,因毆打告訴人,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其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確屬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為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月28日,經修正公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係條次移列變更為同法第61條,並配合同法將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依據由修正前之同法第13條、第15條,分別移列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而酌作文字修正,因各該適用法條之刑度並無任何實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本件起訴時,家庭暴力防治法業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法第61條之規定,公訴意旨誤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之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持水果刀割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敘及被告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就告訴人所述情節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對、比較,以查其中不相符合之處,逕採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所認定持刀傷害方式,與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非屬持刀所會導致之傷害,並不一致,又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有未洽。另被告係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審主文記載「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亦有疏誤,應予更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翁媳關係,更應如此,被告在收受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因一時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至為嚴重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告訴人對於該水果刀何人所有,並不清楚,參以該水果刀平時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使用,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固聲請鑑定扣案水果刀之血跡及指紋,然因扣案水果刀1把,原即擺放在告訴人住處,作削切水果使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00頁第5至
8行);又被告平日均至告訴人住處飲食,待晚間始返回位在告訴人住處對面之自身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73頁倒數第6至7行、第99頁第10至11行)。則:(1)水果刀本係銳利之物,原既係放置告訴人住處,供告訴人削切水果所用,不慎割傷留有告訴人血跡,亦屬常情,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持該水果刀割傷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2)再者,水果刀應係經常使用、用畢應會加以清洗之物,且該水果刀並非案發後立即扣案,且經扣案後,並未經特別指示必須封存保管,以免證物遭他人指紋覆蓋或原有指紋污染,是在此情況下,縱未驗得被告指紋,尚不能執以認定被告自始未持握該刀。復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頻仍,且均在告訴人住處飲食之情況。則使用兒媳住處之水果刀削切水果,亦屬尋常,是縱該水果刀驗得被告指紋,亦無法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調查證據之結果,洵難據以認定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核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