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14號原告乙○○
庚○○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己○○辛○○丙○○共同訴訟代 江雍正 律師理人 李汶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於本院96年5月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以準備書狀三附件編號1至11所示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本院卷一第262頁、第266-268頁),嗣後被告亦針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答辯,本院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之對象即以該次書狀附件所示者為準。原告就附表編號10之訴訟,業據原告於民國96年7月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日起10日內並無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原告撤回附表編號10之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本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台灣時報、聯合報刊登5號字體之道歉啟事1天,然原告業於97年2月24日遞狀陳報減縮此部分聲明(本院卷二第12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時間及案件中,以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行為,使用來路不明之函件、虛構不實及偽造、變造之證據及非法取得之洩密資料等事證,再三重複誣告、誹謗原告,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由權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丁○○、乙○○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3,600元、27,000元(合計70,600元),原告丁○○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80,000元,原告乙○○、庚○○則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30,000元,嗣原告於93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閱覽鈞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卷宗後始發現上情,其後乃於95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23,6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7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庚○○30,000元(本院卷第225、226、234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之侵權行為事實之答辯詳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之被告答辯欄。此外,兩造自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事件起,纏訟多年,歷經許多訴訟事件(案件),原告於本事件中所提出之證物,均於之前訴訟事件(案件)中反覆出現,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實難想像原告遲至93年10月19日閱卷後方得知,故原告之主張縱使為真,其請求業已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案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1所示之訴訟及證物。
㈡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主張及答辯後,因被告業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縱使為真,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就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原告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己○○於91年7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以原告丁○○為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並填載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製作筆錄,旋即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丁○○於91年7月24日收受暫時保護令裁定正本,乃於同年月30日提出抗告,期間提出2次補充抗告理由狀,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9月23日開庭審理,被告己○○及原告乙○○(當時係以原告丁○○之代理人身份出庭)均有到庭,並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丁○○對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早於91年7月24日(最遲於91年9月23日台灣高等法院開庭審理時)即已知悉,縱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丁○○之權利,且原告丁○○亦受有損害,亦應於91年7月24日時(至遲於91年9月23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丁○○遲至95年10月18日始提起訴訟請求,此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⒉附表編號3、5、7部分:
原告丁○○、乙○○於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自訴案件審理時,在92年8月25日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二)中,業已知悉被告(即本案之被告戊○○、己○○)於附表編號3、5、7之案件中使用相關證物對原告丁○○、乙○○提起訴訟之事實,原告丁○○、乙○○亦針對被告於附表編號3、5、7之案件中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誣告原告丁○○、乙○○等事實提出自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一第34-36頁、第47頁),是關於附表編號3、5、7之事實,縱認被告有該當於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原告丁○○、乙○○亦因此受有損害,然因原告丁○○、乙○○至遲亦已於92年8月25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被告雖除戊○○、己○○外另有甲○○、辛○○、丙○○,惟所涉及之證物均相同,爰不另予贅述,以下亦同),原告丁○○、乙○○卻於95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故原告丁○○、乙○○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⒊附表編號2、4、6及編號11中①至⑦之部分:
原告丁○○、乙○○於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自訴案件中,在93年1月13日審理,法官問以告被告之罪名如何時,已針對被告(即本案之被告戊○○、己○○)於附表編號2、4、6及編號11之①至⑦等案件涉犯偽造文書、偽證、誣告等事實為陳述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一第155-156頁),因此縱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4、6及編號11中之①至⑦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丁○○、乙○○亦因而受有損害,原告於93年1月13日時亦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丁○○、乙○○卻於95年10月18日始起訴請求,故原告丁○○、乙○○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㈡被告就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⒈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戊○○於91年11月15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乙○○向檢察事務官所提出之正本白色,內文印有人體構造圖樣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經被告戊○○向萬芳醫院查證,萬芳醫院多年來所開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病歷存根聯(白色),由醫院留存備查,第二聯為申請人收執聯(黃色),交由申請人,且需繳納400元,原告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正本無繳費記錄,顯係偽造云云,而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印文之告發,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字第6號保護令、萬芳醫院之申請人收執聯、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嗣經檢察官向萬芳醫院函查後,經萬芳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乙○○有於91年7月18日至萬芳醫院就診,並檢附醫療費用證明及驗傷診斷書,檢察官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31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之提出上有「祭」字之信件、變造之電話錄音帶譯文及原告乙○○之家暴驗傷單等證據,原告指述之侵權行為即無法證明其存在。此外,被告戊○○提出告發乃是本於其個人之判斷,且亦提出其判斷所依據之萬芳醫院之申請人收執聯、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因此被告戊○○個人之判斷雖與事實不符,但亦非全無所本,自難以其告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戊○○對原告丁○○、乙○○有何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9部分:
原告雖以:①被告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4000號94年6月29日偵訊時供稱:外交部部長專用電子信箱之『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電子郵件,由當時任職外交部之被告丙○○,交付被告戊○○,戊○○又交付被告辛○○、己○○非法取得。②被告等並對『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內容塗改變造,再持之作為誹謗、誣告原告之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對偵查機關供陳『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之來源,本身既無不實,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原告雖主張該『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係被告不法取得,惟此事原告早於92年1月30日即已知悉,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頁),是被告此部分縱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附此敘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塗改變造『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云云,然原告自始無主張被告塗改變造者為該『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之何部分,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況且,書證之塗改變造是否具備不法性與該書證之待證事項息息相關,當事人於訴訟中如基於隱私之原因,將與待證事項無關部分予以塗改變造,且就該塗改變造部分亦無引用為證明之意思,亦難僅因書證上有塗改變造便認當事人有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塗改、變造『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既無指出塗改、變造之部分,更無提出被告使用『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亦無敘明被告當初於訴訟中使用該『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所引用之範圍有無包括該塗改、變造之部分,則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行為、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既未詳予敘明,更無證據為佐,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11之⑧部分:
就附表編號11之⑧部分,被告己○○、甲○○、辛○○、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審判長問以最後有何陳述,被告辛○○、己○○均答稱:「我是教子無方」、被告戊○○答稱:「我很無奈」、被告甲○○答稱:「希望大家惜福」等語,審理後被告己○○、甲○○、辛○○、戊○○則以答辯狀陳稱:「被告等(即本件被告己○○、甲○○、辛○○、戊○○)於鈞院開完審理庭後,隨即遭告訴人尾隨,一路辱罵三字經,被告辛○○夫妻年逾80,至高雄火車站購買車票時,竟仍遭告訴人及女兒跟進火車站開罵,至火車啟動始停止,弄得人盡皆知、顏面盡失,告訴人身為人子,僅為區區一棟房屋,不但偽造證據資料,更為此提起十餘件訴訟,豈為為人子、為人媳應有之行為?」,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件卷宗附於本院調閱之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案件卷宗中)。則以被告己○○、甲○○、辛○○、戊○○前揭所為係本於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而為之訴訟法上之答辯行為,且將其等於9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案件之最後陳述與其答辯狀之陳述相對照,其答辯狀上揭陳述之目的無非由於被告辛○○、己○○身為原告丁○○、乙○○之父母,且已年逾80歲,竟遭其子、媳即原告丁○○、乙○○屢屢遞狀告訴,纏訟經年,乃有感而發並遞狀陳述以博取法院之注意,是被告己○○、甲○○、辛○○、戊○○上揭答辯行為,乃具體訴訟中防禦權之行使,目的並無不法。再者,被告於上開陳述中既無提出虛偽之證據,亦無對原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妨害名譽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其手段上亦無構成偽證或誣告等違反法令之處。則被告上揭行為既無目的不法亦無手段不法,自難認該當於侵權行為不法性之要件。此外,被告之陳述既供訴訟中使用,足見被告之陳述並無散布於眾之意思,而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將該書狀散布於眾,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亦欠缺不法性,自無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8、9及11之⑧部分並無構成侵權行為,至於附表編號1至7及附表編號11之①至⑦之部分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此部分業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423,600元、連帶給付原告乙○○17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庚○○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爭點、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編│侵權行為時間│案號│事實│被告答辯│備註││號││││(被告均主張時效抗辯,其餘個案│││││││抗辯如下)││├─┼──────┼──────┼─────────────────┼───────────────┼──┤│1│91年7月18日│台北地方法院│被告己○○因不滿辛○○91年7月16日│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原告隨即│││││家事法庭:91│簽下負責長孫 佟祥熙 成年前一切法律責│提出抗告,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緊暫家護│任之切結書、於同月18日毆打原告游小│年度緊暫家護抗字第9號駁回抗告│││││字第6號(原│娜。而被告己○○、辛○○、戊○○等│確定,足見被告並無虛構不實文書│││││告準備書狀誤│人同月19日向台北市文山二分局虛構不│筆錄及家暴法事件調查表。│││││載為9號)│實偽造文書筆錄與家暴法事件調查表,│││││││對原告申請保護令,並誣告原告丁○○│││││││夫妻觸犯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上│││││││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8號確定係己○○違反家暴法)│││├─┼──────┼──────┼─────────────────┼───────────────┼──┤│2│91年10月│台北地檢91年│被告以以下證據對原告提起北檢91年度│①本件原告所指「遭變造之外交部│││││度偵字25586│偵字第25586號恐嚇罪告訴:│部長電子信箱回函處理表單」於│││││號│①91年10月17日來路不明信函(內含「│下列編號4、5、6、9及11重││││││祭」字紙條一張,在信封加註『正本│複出現,於此統一說明,該份表││││││採有指紋了』之字樣)│單係被告戊○○由被告丙○○交││││││②乙○○寄至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信件│付而取得,被告戊○○根本無變││││││及變造之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函處│造。││││││理表單。│②「來路不明載有「祭」字之信封││││││③變造之電話錄音譯文:原為10餘年前│,其上加註『採有指紋了』之字││││││後之通話紀錄,被告卻謊稱為91年7│樣」、電話錄音譯文等證物,業││││││月19日後之通話紀錄。│經鈞院92年度自更字第9號審理││││││④門鎖毀壞照片2張(被告自己破壞後│後認定被告戊○○所訴並非完全││││││拍照,卻稱受原告破壞。)│出於虛構而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至於錄音亦於該案經當庭勘驗,│││││││確認並無變造。││├─┼──────┼──────┼─────────────────┼───────────────┼──┤│3│91年7月19日│台北地檢91年│被告以門鎖毀壞照片據以對原告提起訴│本件訴訟之起因係由於被告己○○│││││度偵字21316│訟。│住處遭人以檳榔汁潑灑後拍照存證│││││號││,並無變造照片,至於門鎖確實有│││││││損壞,被告辛○○雖在原告丁○○│││││││逼問下表示並非原告丁○○所為,│││││││但所言僅係為避免無謂爭執,尚非│││││││被告當時係憑空捏造。││├─┼──────┼──────┼─────────────────┼───────────────┼──┤│4│92年3月13日│台北地院92年│被告以①自由時報剪報影本、②變造之│左揭②至④與上揭證物乃重複出現│││││度自字第219│電話譯文、③變造之門鎖毀損照片、④│,被告業已答辯,合先敘明。至於│││││號│被告上網散佈不實內容文稿影本(變造│證物①、⑥並無變造,且僅係就事││││││之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函處理表單)│實為客觀陳述,並無不法侵權。││││││、⑤具恐嚇意味之信函、⑥佟祥熙驗傷│││││││單及照片等證據,對被告提起自訴。│││├─┼──────┼──────┼─────────────────┼───────────────┼──┤│5│92年3月24日│台北地院91年│被告等該案審理中,提出下列證據:│此部分被告業於上揭答辯中說明。│││││度家護字第│①以10餘年前電話錄音剪接變造後,偽││││││531號│稱為91年7月19日後之電話錄音。│││││││②變造之門鎖毀損照片。│││││││③不實家庭暴力紀錄表。│││││││④變造之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函處理│││││││表單│││├─┼──────┼──────┼─────────────────┼───────────────┼──┤│6│91年12月16日│台北地院91年│被告以①自由時報剪報影本、②變造之│左揭②至④與上揭證物乃重複出現│││││度自字第939│電話譯文、③變造之門鎖毀損照片、④│,被告業已答辯,合先敘明。至於│││││號│被告上網散佈不實內容文稿影本(變造│證物①、⑥並無變造,且僅係就事││││││之外交部部長電子信箱回函處理表單)│實為客觀陳述,並無不法侵權。││││││、⑤具恐嚇意味之信函、⑥佟祥熙驗傷│││││││單、照片等證據,對被告提起自訴。│││├─┼──────┼──────┼─────────────────┼───────────────┼──┤│7│92年5月19日│台北地檢署92│被告以91年10月17日來路不明信函(內│此部分被告業於上揭答辯中說明。│││││年度偵字6881│含「祭」字紙條一張),在信封加註『││││││號│正本採有指紋了』之字樣,並以之為證│││││││據,再佐以偽造之驗傷單、變造之電話│││││││錄音、譯文,對原告提起恐嚇告訴。│││├─┼──────┼──────┼─────────────────┼───────────────┼──┤│8│92年5月19日│台北地檢署92│被告重複誣告、丁○○、乙○○恐嚇、│此部分被告業於上揭答辯中說明。│││││年度偵字6310│偽造文書(證物係戊○○變造寫明『正││││││號│本有採指紋了』又誣證係丁○○所寄「│││││││祭」字信件、丁○○、乙○○偽造游小│││││││娜遭己○○家暴之家暴事件驗傷單、變│││││││造電話、錄音帶譯文)│││├─┼──────┼──────┼─────────────────┼───────────────┼──┤│9│94年6月2日│高雄地檢94年│①被告等於94年6月29日該案偵訊時供│此部分被告業於上揭答辯中說明。│││││度偵字4000號│稱:外交部部長專用電子信箱之『部││││││(再議發回後│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電子郵件,由││││││為95年度偵續│當時任職外交部之丙○○,交付被告││││││312號)│戊○○,戊○○又交付被告辛○○、│││││││己○○非法取得。│││││││②被告等並對『部長信箱回函處理表單│││││││』內容塗改變造,再持之作為誹謗、│││││││誣告原告之證據。│││├─┼──────┼──────┼─────────────────┼───────────────┼──┤│10│94年6月4日│台北地檢94年│被告戊○○等透過TVBS、聯合晚報友人││業經││││度偵字18931│,對原告為不實報導。││原告││││號│││撤回│├─┼──────┼──────┼─────────────────┼───────────────┼──┤│11│93年10月19日│高雄地院92年│被告以下列證據提出於本件訴訟中:│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事證,均為│││││度訴字第661│①丙○○假職務之便非法取得之外交部│前揭兩造纏訟中一再重複提出之事│││││號│部長信箱信件及回函處理表單,並塗│證,茲不再贅。││││││改變造誣陷。│││││││②被告非法取得原告等人之「前科素行│││││││資料」│││││││③內容不實之83年10月8日自由時報報│││││││導(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上易│││││││字第1542號誹謗罪判決確定)。│││││││④變造剪接錄音帶及譯文│││││││⑤內容不實之82年7月6日聯合報報導│││││││。(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已經聯合│││││││報社社長道歉)│││││││⑥變造毀損門鎖照片│││││││⑦於91年11月22日、92年1月12日之答│││││││辯狀中臚列一系列侵害原告權利之不│││││││實事證(此部分於檢察官起訴前之偵│││││││查中所提出)。│││││││⑧93年9月24日被告陳報狀中,為不實│││││││指控,指原告於94年9月13日審理庭│││││││後,對被告等人以不堪之字句一路辱│││││││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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