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壢簡緝字第
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壢附民緝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2,63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進行詐欺等犯罪之可能性,仍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在中壢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某自稱「 劉曉華 」、「 林嘉雄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11月間,在報紙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撥打電話聯絡,「劉曉華」、「林嘉雄」隨即先後在電話中佯稱有利潤極高之兩岸商品貿易可投資,原告乃陷於錯誤,自於90年12月18日起迄91年1月9日止,陸續依指示共匯款2,022,000元入上開被告之帳戶,嗣因原告陸續匯款後,「劉曉華」、「林嘉雄」遂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始查覺有異而知受騙報警,原告受有2,02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原告所有2,022,00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壢簡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翔實,並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自稱「劉曉華」、「林嘉雄」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詐欺原告所有金錢,自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援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10月31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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