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三0號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170,000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52號)。頃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94年度醫字第2號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無上訴,茲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及假扣押之裁定,並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33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830號提存書、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97年度全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及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4331號、93年度執全字第2252號、93年度存字第2830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甲○○於97年10月20日業經聲請人送達通知行使權利,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甲○○迄今並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可佐。又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送達本件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甲○○僅是對於聲請人所具狀提出之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上所記載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語有意見,惟對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並無異議,又查相對人甲○○亦無提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任何證明文件。從而,本件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關於相對人丙○○部分: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查,一般提存所之作業程序,如債權人依上開條款,聲請返還提存物時,均依司法院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審查債權人有無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撤回執行證明書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或實務上所通用之「未執行證明」。債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僅須提出上開證明,即毋庸裁定。而查,本件關於相對人丙○○部分,因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人「於實施假扣押前對債務人丙○○部分撤回」之證明書給予聲請人,故關於相對人丙○○之部分,即毋庸裁定。因此,聲請人就丙○○部分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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