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53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或被告提起上訴,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部分第一審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繫屬,即無繫屬中之刑事訴訟可資攀附,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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