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和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