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花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被告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39之52號之大理石工廠欲向被告甲○○買石頭,嗣因交易價格未達成共識而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敲破之玻璃酒瓶2個刺向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手撕裂傷、左前臂裂傷、左耳後裂傷等傷害,嗣被告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地上撿到之鐮刀1支與被告甲○○扭打,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及頭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頭及)撕裂傷2處、左上臂、手肘、手掌及食指多處撕裂傷併指神經、指動脈及屈肌腱斷裂、右手掌、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簡易程序訊問時分別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54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