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30號(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該條係屬科刑規範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其論處。
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除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外,尚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罰金與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