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0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存摺壹本(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下述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乙○○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4,0
00元之代價,提供己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宜昌郵局存摺1本及提款卡」、「丙○○匯款時間應更正為94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95年同月日同時間)」。
㈡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幫助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論處」。
㈣再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幫助詐欺犯罪之物,雖未扣案,然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提供己有帳戶,便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使用,增加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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