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95年度金簡字第7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0號、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參照前開說明,前開證據業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7月間因重新辦理晶片卡,故將所有存摺及印章放置於車上之置物箱內,但不知何時卻遭人竊取,並非伊主動將系爭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之人云云。然查:
1、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供個人理財之重要物品,一般人均會注意將之分別置放,然被告卻將7份金融機關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放置一處,已與常情不符,雖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晶片卡換發所以將所有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置一處,然查上開金融機關之帳戶內均無存款,且已多時未使用一情,已據被告於上訴狀中陳述明白,顯見被告並無因業務或生活上需要而使用上開多家金融機關之帳戶,但被告卻大費周章一一辦理上開金融機關帳戶之晶片卡換發程序,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因辦理晶片卡換發所以將所有金融機關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放置於一處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伊將金融機關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在車內之置物箱,在94年5月間車子有遭竊之情形,可能是在當時遭竊等語,然原審判決已指出,被告所有之車輛雖於上開時間遭竊,但被告僅指稱只有車輛音響遭竊,並未清點其存摺有無失竊,與常情有悖,辯詞不可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改稱其金融機關存摺及提款卡係共同放置於車內,且94年5月後之不詳時間遭竊云云,然被告空言其車輛於94年5月後有遭竊之事實,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據其所辯認定其存摺及提款卡確有遭竊之事實。況查,金融機關之存摺及金融卡乃屬個人重要物品,已如前述,故依常情,苟有遭竊或遺失,必速報警處理或申報掛失,以避免損害,然被告卻以其於該段時間內異常忙碌為由,未注意其金融機關存摺等物係何時遺失,且於發現存摺遺失後,不僅未報警,亦未向金融機關申報掛失,其所為亦在在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稱存摺、提款卡等物係於不詳時間遭竊等語,應非真實可採。
3、綜上,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據以判處前揭所述之刑,並得易科罰金,量刑上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僅於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幫助犯及易科罰金部分之條文,業經修正,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往實務見解,固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訴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法,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如附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新刑法於本案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之法律效果│果│││果│││├───┼───────┼────────┼──────┤│刑法第│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他人「實行」│本條依新、舊││30條第│行為者。│犯罪行為者。│法比較均構成││1項、│││幫助犯,且按││第2項│「從犯」之處罰│「幫助犯」之處罰│正犯之刑減輕│││,按正犯之刑減│,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新法並未│││輕之。│之。│較有利被告。│├───┼───────┼────────┼──────┤│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無論幫助犯、易科罰金之規定新刑││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