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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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市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二、乙○○於民國(下同)94年11、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旁之空地,向 柯振坤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新台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5年4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持上開改造土製長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試射,而貫穿同路
420號之鐵皮浪板後,即拋棄該土製長槍之所有權,並將之棄置於豐川轄區國民橋前電線桿草叢下,案經警循線查獲,於同日23時50分帶同警方至前述草叢下扣得其所棄置以垃圾袋裝之改造土製長槍1枝、小鋼珠19顆、底火39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前述事實不諱。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改造土製長槍1枝、小鋼珠19顆、底火39枚扣案及照片19張附卷可考。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
(二)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係基於打獵之目的而持有前揭槍枝,業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明,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罹重典,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並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科素行,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是有關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鋼珠19顆、底火39顆,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及占有,已非被告所有,亦均非供被告非法持有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鄭光婷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