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連續與 鄭雅婷 發生性關係,八十七年間得知鄭雅婷係有配偶之人後,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止,分別在台南市○○路○○○巷○○弄○號住處及台南市各地賓館等地,連續與有配偶之鄭雅婷發生性關係,平均每月二或三次,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鄭雅婷所拒,乙○○仍持續騷擾邀約鄭雅婷外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鄭雅婷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鄭雅婷涉嫌妨害家庭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鄭雅婷之配偶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相姦者鄭雅婷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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