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慶豐銀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分三十六期攤還本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又約定車輛停放地點為台南市○○○街○○○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貸得上開金錢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將上開抵押之車輛遷移,交予他人使用,至今不知該車去向。因慶豐銀行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欽公司),致使朝欽公司無法占有該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朝欽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清玉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壹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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