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於每月十二日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六五)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一)。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僅攤還本金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三百零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即拒不再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揭條項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其借用三百二十四萬元,約定約定借款本息之償還,自八十五年三月份起於每月十二日攤還,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一)。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債務,被告僅攤還本金二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貸款本息攤還表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零三萬六千零六十七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審判長法官張家瑛~B審判長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