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許,未經甲○○允許,無故侵入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八鄰十份七十九號甲○○之住處內,經甲○○之兄 郭文諒 發現,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文諒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涉嫌贓物罪嫌在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接受警方偵訊,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始與警員一起回到台南縣七股鄉十份村八鄰十份七十九號住處,是被告乙○○侵入甲○○之住處,顯然並未經過甲○○允許乙節,亦據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 黃秋麟吳哲武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未經甲○○之同意而侵入甲○○住處,僅辯稱當時是要進去找尋以前所遺留之電話簿等物品,惟被告縱確係為找尋以前所遺留之電話簿等物品,亦應等侯甲○○返家,經甲○○同意後再行進入。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各節,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故不待被告之陳述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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