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前回溯三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街○○○號其住處內,搜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五公克)、吸管一支。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二號裁定送台灣台南戒治所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物一小包(含袋重○點五公克)、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三四七○九號檢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其次,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南所京衛字第○四九八-七號函送之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因施用安非他命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點五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