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與新生路口之便利商店,因向店員 邱千華 借用打火機遭拒而與邱千華起爭執,經佳里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前往處理糾紛,盤查結果認甲○○未帶證件應帶回派出所調查,詎甲○○竟抗拒並施暴力出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造成乙○○左眼下方、下唇、右臉頰、左手腕等多處抓傷紅腫(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妨害公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千華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蒐證照片附於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理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份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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