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帳冊壹本、行動電話壹支(號碼:Z000000000號)、印泥壹個、空白本票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重利貸款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初起,在中華日報上刊登貸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及0000000號二線電話號碼,供借款人聯絡之用,乘 許水溪 等人(詳如附表)急需用錢之際,依廣告上所留之特定電話號碼向其聯絡借款,丁○○則攜款赴借款人住處,先由借款人交付身分證件供質押,並開具借款額二倍至三倍不等面額之本票供其收執後,貸以金錢,並收取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萬元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即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所借得之款項,則預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後始交付餘額予借款人。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貸款如附表所示之人及金額,及每十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共計收取二十餘萬元之利息。嗣經檢舉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與省道台十七線交分岔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身上攜帶之帳冊一本、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印泥一個、空白本票八張、支票一張,並經丁○○帶同警方起出借款人 許水浮陳譽仁潘林換張瓊玉 所簽發之本票四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其未貸款與丙○○,及其不認識「阿明」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帳冊一本、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印泥一個、空白本票八張扣案可稽。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雖稱其係向「阿明」借款,惟其於查獲被告當天打電話0000000號與「阿明」相約還款,前來之人卻係被告丁○○,足證被告丁○○與綽號「阿明」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時貸款收取重利,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陳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短短三月餘收取重利達二十餘萬元,顯係以重利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害人受之損害,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一本、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一支、印泥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八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支票一張被告供稱係朋友借款調現之用,並無收取利息,因查無實據足認其確與被告之重利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
犯罪時間被害人貸與金額利息(每十日)利息共計八十八年十月十許水浮一萬五千元二千五百元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甲○○二萬元四千元八千元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戊○○三萬元六千元三萬六千九日元八十八年十一月陳譽仁五萬元一萬元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乙○○十一萬元二萬二千元十三萬二二十九日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張瓊玉二萬元四千元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丙○○三萬元六千元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潘林換三萬元六千元二十八日( 琴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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