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凰公司)所屬府城計程車無線電台租用機號為四0八五一六號、紐西蘭TAIT牌車裝無線電車台機一套,約定服務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月須繳納一次,嗣因甲○○未按約定繳交前開服務費,鳳凰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甲○○終止借用合約,並要求返還前揭物品。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合約終止後拒不返還前揭無線電車台機,而將其持有之該無線電車台機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致鳳凰公司無從追索始知上情。
二、案經鳳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鳳凰公司租用前揭無線電車台機,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無線電車台機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將該部無線電車台機從車上拿下來後就忘記放在哪裡而已遺失,是在今年過年前要去還時,才發現不見了,因此無法歸還,伊並無侵占之意圖及犯行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鳳凰公司之代表人 蘇清林 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府城無線電電台借用合約書、保管條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一份附卷足稽,且為被告自承確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上開無線電車台機,並未依約定繳納租金,且亦未返還機器等情不諱。被告雖辯稱因機器已遺失,是以無法歸還云云,然既為如此,被告自應告知告訴人公司此情並謀求解決之道,然其卻捨此不為,甚且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尚且為被告所親收,有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被告卻猶未給付租金,亦未歸還上開無線電車台機,足認被告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侵占犯行至明,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陳,被告有侵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健康、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非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認被告應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不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侵占犯行而求予撤銷改判,雖為無理由,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張麗娟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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