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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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言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因經濟困難,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丙○○經營之「來來當舖」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並約定按時付息或返還借款,否則願將該汽車轉讓丙○○,並交付讓渡書、本票及行車執照,以取信於丙○○。詎乙○○於於借得款項後,謹交付兩個月利息,即拒不還款納息,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該車開往台南市○○路○段六百零四號出售予不知情之甲○○。且其明知行車執照質押在當鋪並未遺失,竟授權甲○○代刻印章,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遺失為由,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以車輛質押借款後再出賣的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惟乙○○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辯稱:因欠朋友錢,才遭朋友強將車帶去賣,伊不知有請領新的行照一節等語。惟查,被告以車向丙○○質押借款,為其自承,復經丙○○於偵查中指述甚明,並有讓渡書、本票及行車執照、當票等在卷可稽,自可採認。被告復以該車出賣與甲○○,亦為其所不否認,並經甲○○到場證述屬實,被告既質押借款於前,豈容其一車兩賣,再出賣與他人?縱出於債權人的壓力而必須賣車,惟於出賣前應有時間通知丙○○,以利其採取保全措施,被告不此之圖,竟猶與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該車出賣與甲○○,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其對丙○○的借款有拒不清償的不法所有意圖,實甚明顯,堪以採認。至於被告辯稱伊不知何人代辦行照補辦手續云云,依前揭買賣契約書附註第五點之記載,被告為求車輛順利過戶,亦委託甲○○代刻印章,自不容被告事後以不知情為由托卸責任。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嘉監南字第八九○一三二二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授權甲○○以遺失為由,將該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另犯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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