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年六月確定,嗣更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其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三公克,淨重○.○七公克)。而甲○○因二犯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成分,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
0.二二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最晚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係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查獲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此有本院上開裁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為本次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施用毒品海洛因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被告前一度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