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 王翰廣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翰廣竟不知戒絕惡習,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友人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明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友人 李逸龍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物,經檢驗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佐。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附卷足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施用工具,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是被告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乙詞,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有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二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至公訴人起訴書中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均係戕害身心,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惡習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一公克,雖非被告所有,惟係違禁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