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增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增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2列之「在苗栗縣頭屋鄉某麵攤飲用威士忌」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頭屋鄉某麵攤飲用啤酒,另在苗栗縣苗栗市某KTV飲用威士忌」)。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9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徐增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增財自民國102年6月1日19時許起至翌(2)日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鄉某麵攤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4時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買早餐,欲返回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號住處時,於翌日8時3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有飲酒現象,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增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