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О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小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三支)及削尖勺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
二、四三、四八頁),且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三八、四十頁)。又前開查獲時地所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疑似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勺子一支,分別經警及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函暨所附之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參(參見偵卷第四一頁、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前開查獲時地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九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勺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且殘留在注射針筒及削尖勺子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