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之乙○○住處,先攀爬上該住宅二樓陽台上,繼以先前在地上所拾起屬無主物之木棒一支,破壞具隔絕、防閑功能且屬安全設備之二樓陽台窗戶後,侵入乙○○住宅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竊取該住宅一樓及二樓房間內屬乙○○所有之黃金項鍊乙條重一錢九分、手鍊乙對總重五分、相石套鏈乙件重四錢一分七厘、墜子乙件重五分、蘇聯鑽戒乙件重一錢八厘、戒指乙件重一錢、戒指乙件重四分九厘、童戒乙件重五分、纏綿久久項鍊乙件重九分五厘、項鍊乙條重一兩、手錶四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四千元(一百元新鈔約六千元、五十元硬幣約八千元),得手後除將現金供己花用外,並將竊得之金飾變賣求現,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七時十分,乙○○發現住所被竊,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於乙○○上開住處採獲六枚指紋,將該六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可比對現場指紋三枚,其中編號八之指紋經電腦比對法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侵入被害人乙○○住宅內,在現場遺留下指紋,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可比對現場指紋三枚,其中編號八之指紋經電腦比對法比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一00四六九四二號鑑驗書一份附卷,被告因本案通緝到案後,再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命警採取其十指指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其中所採甲○○之左食指指紋,亦與上開大園分局採獲之編號八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0三五三七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考,復有被害人乙○○家宅失竊現場照片四張、指紋照片六張存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之健全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作用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故如毀壞窗戶進而逾越窗戶入內行竊,應認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毀壞上開住家二樓之窗戶後逾越窗戶,進入上址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係供己享受花用、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之手段,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全及財產所生之危害非小,所竊得財物價值約十萬元,均已花用一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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