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為台北縣永和市網溪國小之同事,而被告甲○○自八十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以供其夫婿即被告丙○○作為商業周轉,被告甲○○並出具一紙美國運通銀行支票交予原告為憑,雙方約定待被告甲○○於退休後即歸還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退休後,並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行簽立一紙借據,其上載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元,然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甲○○仍未依約履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兩造共同至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甲○○當時商請訴外人 陳朝南 擔任雙方調解之見證人,於調解時被告甲○○自行提出分期清償計畫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該協議書之保證人,而被告二人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外,另由被告甲○○簽立五十四張本票作為擔保,因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被告甲○○開立之本票影本五十四張。
原證二:被告甲○○所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影本一張。
原證三: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一張。
原證四: 瑞芳 九份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台北縣永和市網溪國小之同事,而被告甲○○自八十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被告甲○○曾同意於退休後即歸還向原告所借款項,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退休後,並未依約清償,嗣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一紙借據,其上載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詎被告甲○○仍未依該借據內容履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兩造共同至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被告甲○○當場提出一紙協議書,其上載明被告甲○○願給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並由被告丙○○擔任該協議書之保證人,而被告二人除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外,另由被告甲○○簽立五十四張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被告甲○○開立之本票影本五十四張、被告甲○○所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影本一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一張、瑞芳九份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未明示約定保證人就系爭債務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其性質上應屬普通保證。故被告丙○○所負之責任係普通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原告在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丙○○給付之。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原告借款本息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劉雪惠~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