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滬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由原告向岳聖公司收買特定買受商之應收帳款,契約生效後,岳聖公司隨即將其對被告金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滬公司)之全部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同時出具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並將被告金滬公司開立作為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貨款之分期支票共二十一張背書轉讓予原告。而依岳聖公司與被告金滬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另由被告甲○○擔任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共同書立保證本票乙紙,故被告甲○○應為系爭貨款主債務人即被告金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金滬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分期支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七條記載,被告金滬公司交付之票據如有退票或未能如期付款之任何情事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合計尚有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之貨款未獲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之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最後一張分期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讓岳聖公司對於被告金滬公司之系爭統貨款債權共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後,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自原告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該債權轉讓已對被告生效,是原告基於繼受岳聖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自與被告發生系爭貨款之買賣及連帶保證關係。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貨款之分期支票既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遭退票,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系爭貨款,否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及自最後一張分期支票發票日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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