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二段三六四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訴外人 黃茂豪 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致車底盤大樑斷裂,車體嚴重扭曲變型,車內機件幾至全部損壞,經估價修理費需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其中零件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工資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另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能使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計二十日(扣除星期日),每日支出交通費一千二百元計二萬四千元,與前述修理費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紙、照片七紙及估價單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之系爭車輛,受有車底盤大樑斷裂,車體嚴重扭曲變型,車內機件幾至全部損壞,經估價修理費需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其中零件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工資二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另原告平日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能使系爭車輛,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計二十日(扣除星期日),每日支出交通費一千二百元計二萬四千元,與前述修理費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一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一紙、照片七紙及估價單十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前述損害。惟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毀損之價額,如為使用之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至本件侵權行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八月,修理所換零件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自應折舊並扣除折舊差額。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其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使用逾耐用年數五年之自用小客車,應以資產原本額之十分之九為歷年折舊總額。系爭車輛修理費之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二百二十一元乘以十分之九等於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之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自應扣除前述折舊額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於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與所支出之交通費二萬四千元合計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