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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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桃園縣三字第六二之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之續訂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二之二、一四九之一及一五三之一地號(其中面積
○.三七○六甲)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鄧聲健 承租耕作,並定有桃園縣三字第六二之一號私有耕地租約,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耕作系爭耕地,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嗣鄧聲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因被告不履行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租約續訂登記。
㈡原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均以存證信函及臺灣銀行本票寄達被告,用以繳納八
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共六年耕地租金,惟或因被告拒收,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原告並無欠租違約,被告自應與原告續訂租約。
三、證據:提出楊梅郵局第六四號、第一四二號、第八六號、第六○○號、第九號、及中壢六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回執及信封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並未支付八十七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租金,被告於調解時即已表示因原告未支付租金達二年以上不願續訂租約,今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二之二、一四九之一及一五三之一地號土地原屬鄧聲健所有,鄧聲健於三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桃園縣三字第六二之一號私有耕地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系爭一二二之二、一四九之一及一五三之一地號其中面積○.三七○六甲耕作,嗣鄧聲健死亡,由被告繼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並未繳納八十七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租金,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積欠達二年以上租金為繳納之情事?被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寄發楊梅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與被告,並檢附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簽發,票號為FF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本票一紙以支付系爭耕地八十七年之租金,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寄發楊梅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並檢附台灣銀行平鎮分行簽發,票號為FF0000000號,面額為九千九百七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以支付系爭耕地九十一年之租金,惟前揭存證信函及本票均因收件人受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而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均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被告有收受該招領通知,其既未前往領取該郵件,即無從知悉該書信究由何人所寄,內容為何,自難謂該書信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該其內容亦非置於相對人可隨時瞭解之客觀狀態,則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檢附支票之清償方式即未達到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復未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乙節,應堪採信。
三、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耕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有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然被告自承並未定期催告原告支付地租,且經本院闡明是否催告原告繳納租金,被告乃明白表示不願催告原告繳納租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以原告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四、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查「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則被告請求原告協同辦理桃園縣三字第六二之一號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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