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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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⑴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五八O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惟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二樓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一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一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右揭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經警採尿,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經該局以EMIT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TOXI-LAB薄層層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而EMIT免疫分析法與TOXI-LAB薄層層析法為不同之分析原理,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方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O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且供陳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堪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依上開說明,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