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傅愛雯 被告勝強技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原告乃簽發指名被告,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三紙票載金額合計八十萬元交付被告,且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自應返還借款。如認兩造間不成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爰依金錢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益聰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固曾交付被告八十萬元,惟被告並非向原告借貸,且兩造間之資金往來原因,並非限於借貸一途,原告自不得僅以其曾交付八十萬元,而推論兩造間確為借貸。另被告亦否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八十萬元,原告亦應就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甘興廣 、 徐煜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借貸,而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被告八十萬元,被告自應返還借款。如認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受此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金錢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係因借貸以外之原因收受八十萬元,兩造間不存在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均應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借貸一途,尚不得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金錢借貸。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簽發支票三紙方式交付被告八十萬元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三紙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固為真實可採。原告又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貸而交付前述金錢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許益聰證稱其確有在場見聞被告向原告借貸八十萬元云云,惟其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甘廣興係因平日常到原告住處聊天,當日亦係自行到訪,並於親友間日常閑聊時臨時起意提起借錢,被告當場並未同意,係經訴外人甘興廣利用常到其住處聊天之機會多次提起,約經四、五次後,原告始同意借錢等重要情節,與原告所稱訴外人甲○○、甘興廣係事先告訴證人許益聰要向原告借錢,並約好到其住處商談,當日再由訴外人(原告姊夫)甘興廣日間先以電話告知後,於晚上到原告住處商談,原告當場即同意借錢云云完全不一致。證人許益聰證述內容既有前述嚴重瑕疵,其所稱在場見聞被告向原告借貸云云,應非事實,即非可採。依前說明,原告固曾交付被告八十萬元,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途,原告尚不得僅以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原告復迄未證明兩造間就授受系爭八十萬元一事,確有其所主張之借貸合意,縱被告對收受金錢之原因未為主張及證明,應認原告對其所主張兩造間就授受系爭八十萬元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一事,因不能證明而不得信為真實。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就存在八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又主張如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受此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亦構成不當得利一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受此八十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法律上金錢給付之原因除金錢借貸外,舉凡民法上債篇規定各種之債或履行無名契約之債,均亦得為給付之原因,原告尚不得僅以兩造間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率爾排除其他給付原因之可能存在,而遽以認定被告受此八十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更舉事證以明之,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說明,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之訴,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不能舉證明被告受此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圈,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一事,亦因不能證明,而於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甘興廣、徐煜銘,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自無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